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係宜蘭縣冬山鄉民代表會之代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誤認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蘇澳龍德廠將其欲承包之污水處理工程另交由他人承作,進入台化公司保養處處長天○○之辦公室找其理論,並要求天○○交出工程之承辦人員,為天○○拒絕,竟以:「如果不交出承辦人員,要在廠外等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天○○,使天○○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及五月七日晚間,二次藉詞宜蘭縣○○鎮○○○路○○號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有空氣污染問題,與龍德工業區附近之居民,共同前往參與圍廠抗爭,以圍廠抗爭之舉動使廠方生畏懼心,於抗爭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六、七月間,連續持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向友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上任之廠長申○○接洽,向友固公司調借現款,申○○恐再遭圍廠抗爭,乃出借票載之款項;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再向申○○接洽借取三萬元現款;於同年九月間之重陽節前後,見申○○不欲交付財物時,又以:「工廠還要不要開」等語,恐嚇申○○,而以大興社區長壽俱樂部及大興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友固公司強索五萬元,嗣並據為己用。壬○○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三日先以環境污染之名與龍德工業區附近居民,共同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圍廠抗爭,壬○○並於十三日該次抗爭結束後留置現場,向負責人甲○○表示:「工廠開這麼大,污染這麼嚴重,要回饋一些給地方」等語,以圍廠抗爭之舉動使人生畏懼心,而欲強索回饋金,惟遭甲○○所拒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就天○○部分,辯稱:伊與天○○發生口角,且推他一下,並沒有出言恐嚇云云;就友固公司部分,辯稱:向申○○之借貸均屬私人借貸,並非以圍廠方式向友固公司恐嚇取財云云;且五萬元之捐款亦已退還給申○○云云;就弘宜公司部分,辯稱:伊只是要求改善而已,並無索取回饋金之事云云。經查:
(一)就台化公司天○○部分:被告如何進入台化公司,至天○○之辦公室,並不滿天○○將工程交由他人承包,因而與天○○發生爭執等情,有證人即台化公司員工丑○○、辛○○等人供證在卷。且證人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致證稱,被告進入其辦公室內,告知要伊交出承辦上開工程之人員,為他當面拒絕,被告聞言表示如果不交出承辦人員要在廠外等伊,伊當時聽了很不高興也很害怕,怕他對伊不利,後來就不會了等語。足認被告壬○○確有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言詞恐嚇天○○,且於被告恐嚇當時使天○○心生畏懼,此不因天○○於事後不怕而有異,是被告辯稱未恐嚇天○○等語尚不足採。可認被告確有恐嚇天○○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二)就友固公司部分: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與龍德工業區之附近居民至友固公司抗議等情,為被告壬○○所自承,且據證人即亦同前往之辰○○證述在卷。而依證人即友固公司之廠長申○○於本院調查時所言,可知證人申○○代表友固公司交付財物之行為,乃起於被告壬○○之恐嚇行為:蓋證人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從(八十八)五月七日後才接廠長,我接以後就較少有抗爭,」等語、(法官問: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被告有無向你借錢?)答:...因為他認識我,所以抗爭以後他會來找我。」等語,(法官問:既然與他沒有交情為何要借錢給他?)就是說公司如果有,我就借給他...」、「因為我們工廠開在那裡,儘量借給他」,足見證人申○○所借之款項來自友固公司,且壬○○之借款行為並非單純來自私人情誼。又證人申○○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重陽節被告有無要你捐款?)有,他們好像地方派系,他有跟我協調,中秋節一次,重陽節又一次,公司又沒賺什麼錢,他說要十萬元,我跟他說我也是受僱公司的,公司也沒什麼賺,五萬我可以做主。他說要十萬元,我跟他說中秋節晚會我們公司也買禮品,也花了四、五萬元,公司也會懷疑為什麼一天到晚與你,二人是否串通...」、「(法官問:中秋節(應為重陽節)那次有無說你工廠還要不要開?)他是有這樣說,但是從他的話語氣聽來我也不知道他說真的還是假的,我們也不能說是害怕,廠方就是儘量配合。」等語,綜合證人申○○之證詞,可知被告壬○○取得財物過程經過討價還價,並曾以友固公司可能無法經營作為威脅,顯已對申○○造成相當之壓力,且依交涉過程觀之,可知對申○○而言其應深知如不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公司恐有經營困難之虞,足認被告圍廠抗爭之舉動及告以不能經營工廠作為惡害之通知,已對申○○造成工廠無法再營之畏怖之心。另就八十九年重陽節之該筆五萬元捐款,嗣為壬○○納為己用等情,並據證人即友固公司為申○○指派處理該事務之職員癸○○、大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未○○、會計庚○○證述綦詳。證人庚○○所證壬○○曾向伊表示要將錢退還給申○○等語,僅係聽聞壬○○表明要退還,不足證明壬○○確已退回是筆款項,況其事後是否退還,與取得財物時所用之手段如何無涉,被告壬○○辯稱伊已還給申○○等語核與前述證人所供均不相同,亦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告持向友固公司調借現款之支票影本、友固公司轉帳傳票二紙、友固公司向大興社區長壽俱樂部及大興社區發展協會捐款五萬元之感謝狀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就弘宜公司部分:弘宜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某日與四、五人至弘宜公司,向廠內員工說工廠污染很嚴重,就走了,過不久就糾集二、三十人來圍廠,壬○○有來,最後離開,向伊表示工廠開這麼大,污染這麼嚴重,要回饋一些給地方,伊說回饋要怎麼說,十元也是回饋,如果 伊有 污染可以找環保局開單等語,可徵被告壬○○於圍廠抗爭最後離開弘宜公司時,再向弘宜公司索取回饋金,其圍廠方式強索回饋金之意圖甚明。再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地○○、亥○○在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時壬○○聽到渠等表示該廠沒有污染時,即揚聲稱「官商勾結」等語,可認被告壬○○所採取之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姑不論弘宜公司是否因污染而有違反環保法規或逾越環保標準之情事,民意代表與村民帶同環保局相關執行機關至現場關心有無污染之情,均為情理法所允許之範圍,若廠方確有污染情事,而使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遭受危害,向廠方要求改善、為居民進行健康檢查、甚或要求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屬合法合理之訴求,然若以圍廠抗爭之強制手段,而意在取得回饋金,顯與關心環境保護或居民身體健康之目的有所背離,被告壬○○辯稱係反應民意,向廠方陳情等語,不足採信。雖壬○○所採取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使人生畏懼之心,惟甲○○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應屬未遂。
二、被告壬○○所為,對天○○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友固公司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對弘宜公司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多次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取財罪,犯意各為對承包業務之爭執與強索回饋金相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應兼籌並顧乃為我國之基本國策,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定有明文,倘假環保之名義向合法廠商抗爭以謀私利,非但危及經濟發展,更將有辱致力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之戮力人士,爰審酌被告壬○○身為民意代表未以身作則、犯罪之動機、目的、一面藉詞環保之名從事抗爭,另又以私人名義向廠方借貸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卸責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丙○○、子○○、巳○○、辰○○、己○○、戌○○等人,渠等並均到庭證稱,多次之圍廠抗爭均非由被告壬○○糾集或帶頭等語,惟此一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爭點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被告壬○○糾集村民至友固公司抗爭,並強迫該工廠操作員戊○○及副廠長丁○○停工,且將丁○○推向焚化爐前進,並揚言要將之丟入焚化爐內,而以上述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並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將之強留在該工廠之辦公室內,迨至友固公司總經理到場處理,始於翌日凌晨一時餘許離去而讓丁○○恢復行動自由,並在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前往處理時,趁隙破壞該工廠裝置廢棄物之太空包始行離去,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與龍德工業區附近之居民至友固公司抗議等情,為被告壬○○所自承,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作勢將友固公司副廠長丁○○推向友固公司之火爐邊等情,證人戊○○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在焚化爐燒東西,壬○○在前面帶隊進來,壬○○說他們在燒東西,有煙產生,伊表示並無違規,並拿出證明,壬○○說怎麼沒有村民晚上都不能睡覺。有人說要把伊丟到焚化爐裡燒,伊不知道說話的人是誰。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我接到通知到場時,先巡視一下並有如他們所說的那麼嚴重的事發生,我有與環保局的人溝通,。。。結果就有一個矮矮胖胖的人(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壬○○,是事後才知道),就衝過來,(當時戊○○在操作,我站在火爐旁),手上拿著一包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說這個東西可以燒嗎?我跟他說這個都是許可合法的,壬○○不斷地說這可以燒嗎?這可以嗎?結果很多人圍過來,一大堆人就推過來,我就被先推到垃圾堆,又被推到爐邊,其中有人喊:把他推到火爐裡燒死,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也不知道是誰喊的。我見情況不對,我自己往外走,準備開車離去,走到門口就有人出手打我,有人喊不能讓我走...」等語,依照證人戊○○與丁○○之證詞,可認被告壬○○當時確有參與圍廠抗議之行為,且以激烈手段參與,非如被告壬○○所辯只是以民意代表之身分作為村民與廠方之溝通橋梁,然對於恐嚇丁○○,限制丁○○之行動將其強留於辦公室之行為,並劃破友固公司之太空包等情,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且縱令壬○○身為民意代表,於道義上有約束村民之抗議行為防止其脫序之責任,然不能因此得證被告與村民之恐嚇與限制自由之行為有何事先共同預謀,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及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被告壬○○以空污之環保名義糾集村民至東佑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抗爭,以迫使該公司在大興村辦理活動及該村隆恩大眾爺廟舉行廟會時捐助款項,因而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經查,東佑公司負責人午○○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確有要求環保稽查員開單,但是稽查員說沒有污染不能開單,壬○○與隨行的人就跟出去了。後來接近中秋節時,社區通知樂捐,我就樂捐三次,每次五千元,這是我自己要去樂捐的,不是他要求的、(法官問:為何要樂捐?)我請教同業說他們這樣子來要怎麼處理,人家教我說樂捐就沒事了等語。東佑公司員工卯○○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有十多人連同環保局的人來,叫我們開門,環保局的人說一定要開單,那些居民才會走,後來環保局的人有開空污的罰單說我們違反空污法第二十九條,開完單之後他們就走了,壬○○有對我們說如果不改善的話,他要天天帶人來等語。互核二人所證,被告曾因疑有污染事件而要求環保局人員開單,且東佑公司之負責人亦曾在大興村辦理活動時及該村隆恩大眾爺廟舉行廟會時捐助款項,然查,被告與民眾認有污染之疑,並進而要求環保局之官員進行檢測,如有違法應予開單,乃對執法之行政機關合法之要求,此時行政機關應本法定職責作成適法之處分,若行政機關有逾越裁量或不當裁量之情形,亦不能因而指責被告或其他民眾係使用不法之強制手段。再查,東佑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社區或廟會活動均提供捐助款項,姑不論其捐助行為真意是否為「不樂之捐」,然尚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以圍廠抗爭方式,向東佑公司取得上開捐助。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取財罪有裁判上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尚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壬○○以污染為由,糾集民眾至 薛長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薛長興公司)抗議,以強迫該公司將圍牆旁之排水管道以水泥封閉,迫使該公司行無義務之事,因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訊之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強迫該公司堵住排水管道之事實。經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劉哲男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伊有至薛長興公司進行檢測,當時壬○○有在現場,當天該工廠並沒有違反環保法規情事,堵排水口之事並非壬○○所要求等語。再依薛長興公司負責人酉○○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有許多民眾至現場抗爭,我無法確定壬○○是否在場,是警方事後以蒐證錄影帶發現當時他在場,民眾有人要求要將排水孔封閉,至於是哪一個特定的人我不清楚,嗣後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寅○○、副主任乙○○等人要求我們將排水孔封閉,渠等表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復依證人寅○○、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不能肯定是否為被告壬○○要求的等語。可徵薛長興公司將排水管道堵起雖非其義務之事,然究由何人以強制之方式為之,尚有未明,且廠方嗣確將排水管道堵住,亦因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人員要求所致,從而不能因此得證被告確為命該公司行無義務之事,且縱令其在現場亦無法證明有何事先共同預謀,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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