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有妨害公務、賭博、詐欺、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八十七年間均因傷害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乙○○有賭博、贓物、傷害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甲○○、乙○○父子懷疑丙○○與乙○○之妻 謝青英 有染,且認丙○○、謝青英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甫一同外出,甲○○、乙○○二人心有不甘,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清晨六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台中縣○○鎮○○路○段○○○號水世界洗車場之丙○○住處,由甲○○以強制力強拉丙○○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再駕車駛回台中縣○○鎮○○里○○路○段○○號豐定洗車場之乙○○居處,欲加以質問。三人至豐定洗車場後,甲○○臨時基於傷害故意,以其所有之木棍毆打丙○○身體,致丙○○受左側單獨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右側胸壁挫傷皮下瘀血共三處、左側腹壁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右側臉損傷擦傷一處、右側上臂挫傷皮下瘀血二處、右側肘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左右側膝挫傷皮下瘀血共三處、左右側小腿挫傷皮下瘀血六處、右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右側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嗣當日上午八時許,甲○○致電丙○○之妻 李淑華 ,李淑華聞訊有異,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傷害所用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時地載丙○○至豐定洗車場之事並不否認,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我與父親去水世界洗車場,我在車上,甲○○去請丙○○,他們二人就上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我與乙○○二人去丙○○洗車廠,乙○○沒有下車,我一個人下車,我看到丙○○跟他說,你為何又和我媳婦在一起,丙○○說不要在這裡講,去你們那裡,當時附近沒有其他人,丙○○自己一人坐在車上的後面,我坐右前座。到我們家,我叫丙○○打電話給他太太,丙○○講完電話後說他太太不來,就用手推我,我跌倒,當時有乙○○、 歐國順 、我太太在現場,後來丙○○就搶我的木棍,我們二人就在搶這木棍,我兒子沒有來幫忙搶,我拿木棍是要打丙○○,丙○○就把木棍搶下來,我們二人就在地上拉來拉去,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甲○○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丙○○自警訊、偵訊、本院指訴在卷,其供稱:當時甲○○下車拉我的手說「到我家去」,我說我要上廁所,他說不可以,他就把我推上車,我上車坐後座,甲○○坐我右邊,他手都一直抓著我的手沒有放開等語,又查,被告乙○○、甲○○二人係早上六時許至水世界洗車場,事前並未與丙○○相約等情,亦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據告訴人丙○○証述在卷,而再參以被告乙○○、甲○○二人認為被告丙○○與乙○○之妻謝青英有通姦行為,衡情雙方既有怨隙,告訴人丙○○豈可能願意獨自一人隨被告乙○○、甲○○二人前往至豐定洗車場?又查,倘乙○○、甲○○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時值清晨六時許,於水世界洗車場並無他人在場,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則被告甲○○、乙○○二人與被告丙○○在水世界洗車場商談即可,何須再至豐定洗車場?再參以被告甲○○亦自承,當時有叫丙○○打電話給他太太等語,被告乙○○亦供稱:我父親要求丙○○打電話給李淑華,要約李淑華到現場來講如何處理等語,而當時李淑華人在台北,亦據被告甲○○、乙○○於本院之答辯狀所自承,故倘非丙○○因行動自由受限制,豈可能明知李淑華人在台北,不可能到場,仍依甲○○所指示,打電話給李淑華?再查,本件係丙○○之妻李淑華接獲丙○○及甲○○電話因認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亦據証人即承辦員警 吳振福 於偵訊証述在卷,復據証人李淑華於偵訊對如何得知丙○○被拘禁之經過亦証稱:當時一個老的男的打電話來說,說我先生在他洗車的地方出事情,我要求與我先生說話,才發覺我先生口氣怪怪的,只說「豐定」二字,後來又有人搶他電話,催促我「下來就對了」,我後來又打電話(過去),對方要我帶錢下去,沒說數目,我又撥了第二通,對方只說我先生在那邊出事了,要我趕緊過去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偵卷第四十、四一頁),倘非丙○○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與李淑華詳予交談,使李淑華認情形有異,其自無可能報警,足認被告乙○○、甲○○二人確有剝奪丙○○行動自由,堪予認定。至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之警訊之初供稱:前後均無遭挾持脅迫之事云云,顯係案發之際,尚未思告訴情形而未指証;至被告乙○○、甲○○於答辯狀內稱:甲○○患有大腦栓塞性中風、心臟病、糖尿病及缺血性心臟病,而致四肢無力、行動困難等情,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以証明被告甲○○無力強押丙○○上車云云,惟查,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而被告甲○○前後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分別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開具,是上開於犯行當時已逾數月之診斷証明書,自不足証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當時無力強押丙○○上車,另被告乙○○、甲○○否認妨害自由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二)又查,被告甲○○以木棍毆打丙○○身體,致丙○○受傷之傷害犯行,亦據告訴人丙○○供述在卷(偵卷第十九頁、二十頁),被告甲○○於警訊雖辯稱與丙○○係雙方發生推打受傷云云,惟於警訊亦對確有先動手推丙○○及有拿木棍打丙○○之事均不否認,並據証人即甲○○之子乙○○經警詢問「警方接獲丙○○妻子指稱,丙○○遭人挾持至豐定洗車場,經前往發現丙○○確在該處,且全身多處傷痕,請問傷痕由何而來?」時,乙○○亦供稱:丙○○身上的傷,是甲○○持木棍打傷的等語(偵卷第十四頁),並據証人即承辦員警吳振福於偵訊証稱:我們趕到現場,看見甲○○宅內有丙○○、甲○○、乙○○、謝青英、甲○○太太、乙○○弟弟等人,丙○○有被毆打的痕跡,而甲○○手中拿著木棍,我們把一夥人帶回所內製作筆錄,並將丙○○送醫等語,且証稱:查獲當時丙○○有受傷,但還能走路,有瘀傷、擦傷數處等語,足認被告甲○○確有持木棍毆打丙○○之事,並有扣案為甲○○所有用以毆打丙○○所用之木棍一支可稽,再查,丙○○確因遭甲○○持木棍毆打,致受左側單獨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右側胸壁挫傷、皮下瘀血共三處、左側腹壁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右側臉損傷擦傷一處、右側上臂挫傷皮下瘀血二處、右側肘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左右側膝挫傷皮下瘀血共三處、左右側小腿挫傷皮下瘀血六處、右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右側第四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省立新營醫院、仁友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在卷,足証丙○○之上開傷勢確係被告甲○○毆打所致。至被告甲○○於警訊先供稱:丙○○一到我家,便表示要和我媳婦謝青英走,我聽了便很生氣,便推了他一下,他也反過來推我,雙方便發生推打受傷;因丙○○打我,我才拿木棍打他云云,於偵訊則供稱:因丙○○先推我,我才用木棍毃他云云,於本院則辯稱:並未毆打丙○○;是丙○○講完電話,先用手推我云云,先後供稱不一,先於警訊自承係自己先推丙○○,於偵訊則自承有用木棍敲丙○○,於事發後逾一年至本院始改口稱:未毆打丙○○,係丙○○先推伊云云,倘其非先行動手毆打丙○○,何以於警訊供稱有先推丙○○之事?又於偵訊坦承有以木棍敲丙○○之事,又倘甲○○未毆打丙○○,則丙○○未遭毆打,何以為警查獲時身上有多處受傷?且查甲○○年近六十,丙○○為年輕力壯之三十歲,丙○○倘非遭甲○○持木棍毆打,豈可能所受傷勢竟達左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事証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甲○○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甲○○打傷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並無証據証明被告甲○○妨害自由犯行之目的係為毆打丙○○,尚難認被告甲○○之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再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雖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八十一年、八十七年均有傷害前科,分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另被告乙○○有贓物、傷害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二人素行均非良好,其二人前於八十七年間亦共同觸犯傷害犯行,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已知以暴力處理事情,為法所不容,又被告甲○○、乙○○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因二人主觀上認丙○○與乙○○之妻謝青英有染,致氣憤難平,行為衝動,其情雖有可憫,惟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行為時年近六十,其對家務紛爭,身居長輩身分,未思以溝通方式引導其子理性解決,反與其子至丙○○處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暴力違法方式處理,擴大事端,致觸犯刑章,絕非可取,而乙○○未思勸阻其父,反與其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但未能釐清事情真相以解決事端,且罹刑章,暨考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時間及丙○○所受之傷勢情形,及案發至今已逾一年,仍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傷害故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段○○號豐定洗車場即乙○○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胸、背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無論係直接証據或間接証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採同旨)。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到現場後甲○○把我推到洗車廠,乙○○就把門關起來,而且把門上鎖,然後甲○○拿扣案木棍打我左腳,什麼話都沒有說,說我這樣做對不對,我說我不知道,他就繼續打,主要是打我手腳,我就用手擋,現場還有乙○○、甲○○、甲○○的太太,後來乙○○的弟弟還有謝青英來,我確定甲○○打我;我沒有反抗甲○○,我沒有打甲○○,我都沒有還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及証人歐 黃金華 所述,及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之甲○○受傷之診斷証明書為據。惟查:
(一)查被告丙○○係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經乙○○、甲○○二人強拉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如前開理由壹之一(一)所述,是被告丙○○自當日上午六時許至警到場之八時許間,其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且查,被告丙○○至豐定洗車場後,確有遭甲○○持木棍毆打等情,亦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並如前開理由壹之一(二)所述,亦堪認定;且查,豐定洗車場處係乙○○之住處,案發當時除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外,並有証人乙○○及 歐黃金華 在場等情,亦為告訴人甲○○所自承,亦與被告丙○○所述相符,是現場除丙○○一人外,全係甲○○之家人,衡情被告丙○○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自無可能在甲○○家人觀看下,先徒手毆打年近六十之甲○○,而甲○○之妻歐黃金華、其子乙○○均袖手旁觀,不加聞問,再參以被告甲○○年近六十之老翁,被告丙○○為正值壯年之三十歲男子,當日丙○○受傷勢係受左側單獨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右側胸壁挫傷皮下瘀血共三處、左側腹壁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右側臉損傷擦傷一處、右側上臂挫傷皮下瘀血二處、右側肘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左右側膝挫傷皮下瘀血共三處、左右側小腿挫傷皮下瘀血六處、右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右側第四指擦傷之傷害,而甲○○當日驗傷証明係受胸、背、左手部挫傷之傷害,倘被告丙○○確有先出手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則甲○○何以於警訊時坦承自己有先出手推丙○○?又豈可能正值壯年之丙○○所受傷勢竟遠較被告甲○○為重,甚且受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顯見當日被丙○○確係處於挨打狀況,致所受傷勢較為嚴重,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出手毆打甲○○等語,尚非無據。
(二)告訴人甲○○於當日確有受胸、腹及手部挫傷之傷勢,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佐,惟依該診斷証明書僅足証明告訴人甲○○驗傷時之傷勢,尚無從証明該傷勢之造成原因。又查,告訴人甲○○雖對被告丙○○傷害犯行提出告訴,但對丙○○如何傷害之事,先於警訊先供稱:丙○○一到我家,便表示要和我媳婦謝青英走,我聽了便很生氣,便推了他一下,他也反過來推我,雙方便發生推打受傷;因丙○○打我,我才拿木棍打他云云,於偵訊則供稱:因丙○○先推我,我才用木棍敲他云云,於本院供稱:並未毆打丙○○;是丙○○講完電話後說他太太不來,就用手推我,我跌倒;後來丙○○就搶我的木棍,我們二人在搶這木棍,我兒子沒有來幫忙搶,我拿木棍是要打丙○○,丙○○就把木棍搶下來,我們二人就在地上拉來拉去云云(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訊問),其前後所述不一,雖均指稱丙○○打伊,惟對丙○○如何徒手毆打持木棍之甲○○,致甲○○受有胸部、腹部、手部挫傷之詳情,均未詳述,是其指稱遭丙○○毆打之事,究丙○○係如何徒手毆打致告訴人甲○○受傷,依告訴人甲○○所言,尚難認定,而現場証人乙○○雖於本院亦供稱:我從廁所出來,就看到我父親(即甲○○)與丙○○在拉扣案的木棍云云,而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所言有與丙○○拉扯木棍之情相符,然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均未言及丙○○如何毆打,且未言及有與丙○○拉扯木棍之事,而經本院遍查警偵卷,証人乙○○於警偵卷對事發經過,均未言及丙○○如何毆打甲○○,亦未言及甲○○有與丙○○拉扯扣案木棍,再參以証人乙○○係告訴人甲○○之子,是乙○○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告訴人甲○○之詞,是甲○○、乙○○其二人於本院所述甲○○與丙○○二人有拉扯木棍之事,顯難採信;而現場証人即甲○○之妻歐黃金華於偵訊雖供稱:他們發生爭執,我看見甲○○與丙○○二人在互毆云云,惟該二人如何互毆,亦未詳予敘明,依該証言,亦無從推論徒手之丙○○係如何先出手毆打持木棍之甲○○致成傷;而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再指稱當時歐國順亦在場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惟証人歐國順於偵訊已供稱:我是受母親電話之託,才趕回家看,當時他們架已打完了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二頁),是証人歐國順之証詞,亦不足証明當時丙○○毆打甲○○之事。是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及現場証人乙○○、歐黃金華及歐國順之前揭証詞,均無從認定丙○○如何毆打甲○○,自不足認定甲○○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丙○○毆打成傷,而非其持木棍毆打丙○○之際,因施力不當所致之傷勢。
(三)再查,縱認被告丙○○於遭受甲○○持木棍毆打攻擊後,有與告訴人甲○○拉扯木棍,致告訴人甲○○受有胸、背、左手部挫傷之事,則此際丙○○拉扯木棍,係為阻止甲○○續持木棍毆打自己身體,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自為法所不罰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証據不能証明被告丙○○有徒手毆打甲○○之傷害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