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劉淑貞
聲請書誤載為劉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淑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淑貞(聲請書誤載為 劉秀貞 應予更正)因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88年刑保字第1029號),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94年度執字第151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該署送達證書1件(被告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即拘提未獲)函各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張(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而具保人劉淑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5日之通知函文1份、送達證書1件(具保人部分)等各在卷足憑;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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