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4號原告 張養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告 張世忠
張慶德 張敬明 張寶財葉秋菊 張萬旺 張惠美 張武雄 張武順 張武生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16,8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9.57㎡×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6=916,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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