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107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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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10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進行警勤區戶口查察職務時,駕駛QG─○六○八號巡邏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電信桿斗中支二十五號旁,超速自右側不當超車,自行擦撞路旁水泥柱後,由後撞及同向在前按己向車道遵行之 陳茂貴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撞斷路旁電線桿,陳茂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陳員 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車禍肇事,致陳茂貴死亡,深感悔恨,惟被付懲戒人為基層警員,勤務繁多,平時職司巡邏、值班、戶口查察等事項。事發當天即因執行戶口查察之勤務,肇事路段為雙向道,被付懲戒人見前方車輛眾多,一時情急,才會超車,因此不慎撞及陳茂貴之車。
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立即叫救護車,並親自救援陳茂貴至醫院急救,犯罪後態度良好,請賜予從輕處分。
被付懲戒人肇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陳茂貴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略表彌補之心,懇請體察一時無心之過,使被付懲戒人有自新之機會。
提出調解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件。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駕駛巡邏車為其附隨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進行警勤區戶口查察職務時,駕駛QG─○六○八號巡邏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電信桿斗中支二十五號旁,因疏於注意,超速並自右側不當超車,自行擦撞路旁水泥柱後,由後撞及同向在前按己向車道遵行之陳茂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撞斷路旁電線桿,陳茂貴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是認,其違失事證,已甚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蘇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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