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該自白,又非出於自由陳述,其判決自屬違法。㈡、上訴人並未賺取轉售安非他命之差價,已迭經上訴人辯明,乃原審對於有否賺取差價一事,並未依聲請傳喚證人 周偉民 、 劉欽賢 對質,以明真相,其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事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與安非他命購買人周偉民、 洪明章 之指證及其二人之尿液檢驗結果,暨上訴人與劉欽賢使用呼叫器聯絡情形,以及承辦警員 陳泰山 之供證等證據,加以綜合審酌,以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定罪。上開所謂僅憑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本件係因憲警偵辦光復橋憲兵命案,據線報資訊,懷疑周偉民、洪明章涉案,經施以監聽而查獲,其警訊筆錄則係警員在憲兵單位所製作,在製作過程中,並無刑求情事,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敍明。上訴意旨對此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為具體之表明,僅憑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者,應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證人劉欽賢已在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嗣雖改稱認識,但顯示不吐實;另證人周偉民所為翻異之詞,意在迴護,其證言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有說明。原審本此前提,乃未命其二人與上訴人對質,意在避免無益之調查,至為顯然。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敍明不命對質之理由,亦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項聲請,但此種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