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男業鄉民代表選任辯護人 張坤 和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供承之情節,參酌證人 林金木陳政輝 等五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又警員依規定製作之偵訊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認定上訴人將員警陳政輝職務上製作偵訊蔡大綱之筆錄搶走,丟棄在分駐所前面馬路上,而告滅失,因而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殊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非可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云云。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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