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
蔡合作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蔡合作為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互核一致之自白,參酌扣案剪報、本票、帳冊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而以上訴人等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證人 翁麗娜 、 陳金城 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述,意在迴護,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