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偽造公印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及在上訴人之住處暨其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偽造公印、印章、汽車出廠證明、完稅證明書等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謀犯罪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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