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6日17時許,在屏東市○○路125之1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鎖上,有機可趁,即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價值新台幣5000元)行經屏東縣○○鄉○○路上為警查獲(機車及鑰匙均已由乙○○領回)。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領據1張及查獲時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署官檢察官訊問後飭回,竟利用告訴人乙○○所有前述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淺,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十分貴重、對被害人之財產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之犯罪方法,尚屬平和,該機車之價值僅為50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悔意,本院於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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