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27號原告 吳思璇 被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委任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曾詢問被告是否會撰寫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等事,經被告為肯定之表示,並允諾將全力以赴。嗣原告於107年5月20日收到被告轉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該裁定記載「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內容,足見被告上訴第三審寫法不合法,致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未進入實體審判,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損害。又原告於107年7月27日收到被告轉寄最高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命原告母女要給付訴外人 徐仁鐘 夫婦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而徐仁鐘夫婦未被強制委任律師,故不能請求第三審律師酬金,惟被告並未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致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遭錯誤強制執行5萬1,479元。是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案件,未盡應注意義務,已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5萬1,479萬元及原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7萬元等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此外,原告因上開被告未妥適處理委任事務等情,因而哭瞎左眼,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9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房屋漏水糾紛而向其樓上住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嗣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受原告委任,對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兩造開會多次,每次開會至少1至2個小時以上,無論週日、深夜10點以後均仍與原告認真討論,並撰擬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及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書狀內容均載明「原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第468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等事項,且以原審判決違反法規為理由提起上訴,而原告對被告所撰擬書狀內容亦表示極為滿意,並大加讚賞,足證被告並未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倫理。然原告卻開始要求被告應免費提供律師委任狀供其提起再審,被告基於服務之目的,免費提供委任狀,並自行吸收遭課稅之成本,其後原告另行提起異議,變本加厲強迫要求被告應免費再次提供律師委任狀,被告予以婉拒,嗣原告又多次打電話至事務所要求被告免費為其處理事情,經被告拒絕後,原告竟要求被告應負擔其所有房屋漏水損失責任,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每年強制律師代理之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有超過一半以上因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不同遭裁定駁回,此非即認律師有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均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案件,未盡應注意義務,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委任等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 張德慧 前主張其等住處遭訴外人徐仁鐘、賴澄
惠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及張德慧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告及張德慧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乃於107年2月5日為原告及張德慧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又於107年4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嗣最高法院於1
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認原告及張德慧之上訴理由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及張德慧之上訴等節,此有上開事件歷審裁判、收據、委任函、民事委任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111至11
7、197至253、327至349、419、420頁),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案件,未盡應注意義務,違反
相關規定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而違背法令之情形,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6款有規定數種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亦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惟以此種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需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此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甚明,是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具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為第三審法院許可與否之審查範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相關律師應盡事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懈怠或疏忽、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
⒉經查,依被告所撰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示,
被告已在該2份理由狀中,悉述該事件之原審判決內容有如何之理由矛盾暨不備理由、未盡調查之能事、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情,而該等理由狀均經最高法院收文作為該事件判斷是否許可上訴第三審之參考,有上開書狀收文章可憑。故被告既已依其委任權限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最高法院審酌後對原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暨裁判,已非被告所得介入,自不得僅因最高法院最終認定上訴之內容不具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駁回原告對該事件第三審上訴之結果,即認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忽、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情形。遑論上開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能取得原告所欲請求之結果,除訴訟代理人是否善盡其責外,亦繫諸該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是難僅以該事件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遽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所懈怠或疏忽。故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確有違反法令,存有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被告未積極就此為訴訟行為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始致其上訴遭駁回,其上開主張殊難採信。至最高法院依據徐仁鐘、 賴澄惠 聲請,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核定其等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見原告提出兩造就該事件有成立委任等法律關係之證據資料,是縱原告主觀認定該裁定有違法不當之事由,被告於未受原告委任處理該事務前,自無法擅為主張,亦無從認定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律師
法、律師倫理規範及委任等規定,是其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案件,未盡應注意義務,違反相關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違反前述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其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事件敗訴等情所受之損害,即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均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