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八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八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卷宗、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八號保全程序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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