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丁○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新品伍拾叁臺及故障品柒臺、「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壹臺、「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歌本貳拾陸本、「卡啦寶電腦伴唱機」歌本肆拾本、如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宣傳單均沒收。又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新品伍拾叁臺及故障品柒臺、「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壹臺、「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歌本貳拾陸本、「卡啦寶電腦伴唱機」歌本肆拾本、如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宣傳單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文昌 (另案處理)係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斯克公司)及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音樂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米斯克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民國(下同)91年12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己○○,嗣於92年9月18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乙○○,二公司均以經營販售伴唱機、喇叭、音響、擴大機等設備為業;張文昌於執行業務實,明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鋒林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鋒林公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販賣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1樓「全貴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祺荃 ,下稱全貴公司)」及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音樂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趙寧彰 ,下稱音樂王公司)」所販售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貨物編號:MK)內灌錄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經豪記公司、環球公司、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百代公司同意或授權所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晃銘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卡啦寶電腦伴唱機」(貨物編號:SLK-500A)內亦錄製有如附表七、八所示未經常夏公司、金圓公司同意或授權所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91年間起,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2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己○○、丁○分別擔任送貨員及會計,旋自91年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原判決誤書為11月13日),以每台伴唱機19,000元至24,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予如附表九所示之音響店家,復自92年8月1日(原判決誤書為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原判決誤書為10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29,000至3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卡啦寶電腦伴唱機」予如附表十所示之音響店家。又某受雇於米斯克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員工,於執行業務時,明知「情深深」歌曲係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音樂著作,竟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2年7月中旬,因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 陳奇立 前往米斯克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要求灌錄重製新歌,該員工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竟以每首新歌10元之代價,擅自重製「情深深」歌曲及其他著作權不詳之歌曲數十首上揭歌曲至陳奇立所駕駛遊覽車上之「唱將」牌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鋒林公司於91年5月24日,循雜誌廣告向設於臺北市○○街○段110之2號「富雅鉅電器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曉慶 ,以33,000元之價格,購得「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乙台,環球公司亦於92年6月13日,循雜誌廣告向設於臺北市○○街○段○○○號1樓「聯陞電器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彥豪 ,以22,500元之價格,購得「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乙臺,另常夏公司於92年11月6日,向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梨影電器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汪志傑 ,以37,000元之價格,購得「卡啦寶電腦伴唱機」乙台,經追查得知均係向米斯克公司進貨後,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經警分別於92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及93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米斯克公司上揭二址處所搜索,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內,查扣得「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42台(其中35台係新品,7台係退貨之故障品)、客戶送修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2台,及出貨單乙冊(32張),嗣又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內,扣得「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18台、「卡啦寶電腦伴唱機」1台、「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歌本26本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歌本40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內,扣得米斯克公司出入貨單明細乙批(起訴書誤載為貨品銷退明細表9張)、如附表十一所示宣傳單、增唱目錄磁片2片、增歌目錄乙批、合集光碟11片及電腦主機3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環球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米斯克公司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米斯克公司之負責人乙○○固不否認為米斯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公司有取得合法販賣之權限,伊前手說是有合法版權,陳奇立來灌錄歌曲時伊不在場,伊不清楚,當時米斯克公司之負責人是誰,伊也不清楚云云。
二、惟查:㈠鋒林公司於91年5月24日,向「富雅鉅電器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曉慶,以三萬三千元之價格,購得「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乙臺, 嗣經警 於92年5月7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米斯克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42臺(其中35臺係新品,7臺係遭顧客退貨之故障品)、「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2臺(均係顧客送修之維修品)及出貨單乙冊(32張);又環球公司於92年6月13日,向「聯陞電器行」負責人陳彥豪,以22,500元之價格,購得「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乙臺,另常夏公司於92年11月6日,向「梨影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志傑,以37,000元之價格,購得「卡啦寶電腦伴唱機」乙臺,嗣經警於93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米斯克公司執行搜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內,扣得「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18臺、「卡啦寶電腦伴唱機」1臺、「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歌本26本及「卡啦寶電腦唱伴機」歌本40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內,扣得被告米斯克公司出入貨單明細乙批、如附表十一所示宣傳單、增唱目錄磁片2片、增歌目錄1批、合集光碟11片及電腦主機3臺,上揭「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內分別錄製有如附表一至六及附表七、八所示之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環球公司、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百代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歌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常夏公司代理人丙○○、告訴人金圓公司代理人甲○、告訴人豪記公司代理人庚○○、告訴人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百代公司共同代理人 陳憲 鑑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並經告訴人環球公司具狀告訴在卷,且經證人陳彥豪於偵查證述無訛,並有「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62台、「卡啦寶電腦伴唱機」1台、「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歌本26本、「卡啦寶電腦伴唱機」歌本40本扣案,及搜證現場照片33幀、告訴人常夏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影本34份、告訴人金圓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14紙、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影本4紙、著作利用同意書影本2紙、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1紙、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7紙、播放「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翻拍畫面影本18張(均附於93年警聲搜字第98號卷內)、告訴人環球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21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8紙、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6紙、聯陞電器行統一發票影本(均附於92年他字第4467號卷內)、查獲現場照片16張、梨影電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播放「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翻拍畫面222幀、告訴人金圓公司提出之委託書影本9紙、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3紙、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3紙、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4紙、著作權讓與證明書3紙、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1紙、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影本1紙、播放「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內音樂著作翻拍畫面28幀(均附於93年偵字第1556號卷內)、告訴人金圓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18紙、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2件、委託書影本1件、告訴人鋒林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影本1件、告訴人常夏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影本32紙、告訴人百代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件、富雅鉅電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被告米斯克公司廣告影本4紙、播放「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內音樂著作翻拍畫面9幀、查獲現場照片影本17幀(均附於92年偵字第17473號卷內)附卷可證,是被告米斯克公司所出售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內,確均錄製有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無訛。
㈡依被告米斯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昌迭於偵查、原審時供稱
:「賣伴唱機有十幾年,之前我賣過點將家、美華、金嗓、現代、歌利達、音霸、音圓等廠牌的伴唱機,我只是經銷商,都是工廠組裝好整部伴唱機後批給我們,我們再銷售給各電器行,從中獲利差價,伴唱機的銷售都是我在負責,包括採購的部分,就是跟工廠上游的進貨商進貨,銷售的部分我們有在音響雜誌作廣告。」(見93年偵字第1556號卷第62頁)等語,核與被告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米斯克公司關於伴唱機之進貨及出貨事宜悉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昌負責,且以其從事伴唱機經銷十餘年之經驗,對於伴唱機內建之音樂著作是否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乙節,當有相當之認識;復據其陳稱:「『卡啦寶電腦伴唱機』係向『張晃銘』購買,是自92年5、6月間開始跟同行調貨,第一次是一位姓『李』的業務來找我兜售、展示,沒有出示著作權文件,只是口頭說有著作權,第一次送20臺,第二次若有壞掉5臺,下次他再載回來,每星期來一次,但他們不會如點將家、金嗓等廠商要求每月固定簽約50臺的量,且須設定不動產抵押才能進貨,卡啦寶的收款彈性方便,只要求開票2、3個月不等,票面金額也不一定,短期是20至30天,長期是二個月開一次,均是與對方送貨員結算貨款,該公司或工廠之位置我均不知道,都是對方主動連絡,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及名片,有部分發票是記載主機板、類似電腦設備,並不是直接記載卡啦寶伴唱機。」等語(見93年偵字第1556號卷第63頁反面-65頁、原審卷第148頁),亦可見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出貨「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廠商,其竟不知對方連絡方式及公司或工廠名稱、地址,俾以連絡訂貨、退貨、維修等事宜,僅賴不詳人士定期來店進貨方式維持連繫,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均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有異,以其經銷伴唱機十餘年之經驗,當知此情與如點將家、金嗓等知名廠牌伴唱機之進貨方式迥異,即屬有問題之貨源,其卻僅以業務員口頭保障,即逕認「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內建之音樂著作均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而予以進貨,顯與常情有違;又其雖另證稱:「『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在92年5月前,是向全貴公司進貨,92年5、6月起即向音樂王公司負責人趙寧彰購買,他們都有跟我們保證有版權,並陸續提供我們版權文件」云云(見同前揭偵查卷第61頁反面),然據扣案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歌本首頁係音樂王公司出具之「版權證明書」,載有「茲證明本公司生產銷售之電腦伴唱系統,內附之歌曲均經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製;倘有第三人主張侵害前述權利時,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字樣,惟張文昌均未舉出音樂王公司提供其何種證明文件以佐該「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內建之音樂著作均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卻僅憑該公司出具之版權證明書即認定經合法授權無訛,況以其曾多次接獲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音樂視聽著作權人協會及各唱片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部分伴唱機未經合法授權等情,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他字第4467號卷第61-64頁、93年偵字第1556號卷第154-167頁),竟未進一步詳以查證該音樂著作是否經合法授權乙節,而仍予以進貨銷售,均足認其明知所銷售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內,含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重製之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至為明確。證人戊○宸雖於本院證稱有聽到張晃銘向張文昌保證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有版權,沒有問題云云,然縱有此情,證人張文昌並未進一步要求提供書面證明有多少曲目有合法授權,核與通常交易情形相異,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米斯克公司之認定。是張文昌及米斯克公司代表人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如上所述米斯克公司係以經營販售伴唱機為業,並就其將含有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販售予多家音響電器公司,及扣案之伴唱機多達六十餘台之情,亦足認張文昌係以販售含有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為常業,至無疑義。
㈢又遊覽車司機陳奇立曾於92年7月中旬某日,前往米斯克公
司以每首歌曲10元之帶價,擅自重製灌錄由豪記公司所享之著作財產權音樂著作「情深深」歌曲,由該公司某男性員工持類似晶片東西(約一包七星香煙大小)到伊遊覽車上裝設之「唱將」牌伴唱機直接灌錄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奇立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1556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4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無訛。而證人陳奇立與米斯克公司純係顧客關係,素無怨隙,且於事後又至米斯克公司欲以同一手法灌錄重製之情,尚未灌錄即當場被警查獲,其所證述,自屬非虛。又「情深深」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已如前述,則被告米斯克公司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灌錄上開歌曲,並予收費,顯有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米斯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文昌,因執行業
務,意圖營利而銷售函有非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及「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及該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而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被告米斯克公司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論科。
三、查被告之代表人及受雇人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而被告米斯克公司之代表人張文昌因執行業務,以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係犯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而該規定於93年9月1日又修正,其行為該當於修正後之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惟所犯之第94條第1項以犯第91條之1之罪為常業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米斯克公司員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犯之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即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9月1日修正後,雖改列為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均相同並無修正,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均應適用裁判時即93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核被告米斯克公司因其代表人張文昌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各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常業散布重製物罪及第91條第2項之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米斯克公司分別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公訴意旨雖未將被告米斯克公司銷售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內建歌曲含有未經告訴人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及百代公司授權重製之如附表三至六等歌曲等事實敘入公訴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米斯克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常業重製罪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該公司員工僅曾為遊覽車司機陳奇立灌錄1次,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之代表人或受雇人以重製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為常業(詳如後述),是公訴人認應科以該法第94條第1項之罰金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米斯克公司因公司之代表人張文昌及受雇人不詳員工所為上揭犯罪行為,其犯罪態樣、行為人各異,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米斯克公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公司為法人,係擬制的主體,並無犯意可言,其受刑罰處罰,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並無所謂之意思決定之存在,查被告米斯克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由該公司代表人張文昌及受雇人分別所為,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亦處罰法人,其係受罰主體,並非犯罪主體,而與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與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之情形不同,並不具牽連犯關係,原判決竟以被告米斯克公司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即有未合。被告米斯克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米斯克公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米斯克公司代表人擅自販售內建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及其受雇人未經授權即擅自為顧客灌錄歌曲,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漠視他人著作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其犯罪手段、銷售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扣案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新品35臺及故障品
7臺、「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18臺、「卡啦寶電腦伴唱機」1臺、「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歌本26本、「卡啦寶電腦伴唱機」歌本40本、如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宣傳單,均係被告米斯克公司所有供該公司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丁○、己○○及證人張文昌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顧客送修「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2臺,並非被告米斯克公司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品;附表十一編號二至六所示宣傳單,其內容均與被告米斯克公司販售「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或為顧客灌錄歌曲等行為無涉;附表十一編號七所示宣傳單,其內容雖攝有「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產品照片,惟另有宣傳喇叭、擴大機等音響設備,並非專為宣傳右揭伴唱機所設計之宣傳單;合集光碟11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有關;電腦主機3臺亦非被告米斯克公司專為販賣上揭伴唱機或灌錄重製歌曲所用之設備;增歌目錄乙批暨增歌目錄磁片2片,與被告米斯克公司販賣伴唱機或前開灌錄新歌等行為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米斯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昌,經營販售伴唱機、音響等業務,並分別以月新2萬元及2萬2千元僱用同案被告丁○、己○○擔任會計及業務員,同案被告己○○並入股而為股東及曾任名義負責人,渠三人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自於91年起,在被告米斯克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內,提供給一般消費者補充「點唱機」內之灌錄新歌服務,而以每片磁片(內約有30首歌曲)100元代價,連續擅自重製未經授權之歌曲至不特定消費者所自行帶來之伴唱機內,以資牟利,因認被告米斯克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重製罪,該公司應依同法10
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經查:㈠依同案被告丁○、己○○及證人張文昌均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如有發行新歌,音樂王公司會寄送已拷備好的磁片至被告米斯克公司,渠等再以每片工本費一百元之代價,交予前來要求灌錄新歌之客戶(曾購買「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之顧客)自行灌錄等情,可見渠等僅係將錄有音樂著作之磁片交予客戶自行灌錄新歌,並無親自為客戶重製音樂著作至客戶自行帶來之伴唱機內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敘明自91年間起,被告米斯克公司或同案被告丁○、己○○為客戶灌錄之音樂著作曲目為何,自無從審究該等歌曲是否確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以及被告等人擅自重製該等音樂著作之行為究否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提出告訴等要件,自難逕以同案被告丁○、己○○及證人張文昌 陳述渠 等有提供客戶磁片自行灌錄新歌等供詞, 逕認渠 等有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行為。再被告米斯克公司負責人張文昌係以販賣伴唱機、音響等設備器材為業,已如上述,而關於米斯克公司之受雇人是否有以從事為顧客灌錄歌曲之服務為其社會活動而反覆實施並恃以為生?依證人陳奇立於警詢及原審結證被告米斯克公司某男性員工曾於92年7月中旬為伊灌錄新歌, 嗣伊 於93年1月8日再至該公司欲灌錄歌曲時,因當時警察正在執行搜索而未灌錄等情節(見93年偵字第1556號卷第25頁及原審卷第153、154頁),其前往被告米斯克公司付費灌錄新歌之次數僅一次,其他並查無該公司尚有為其他顧客擅自灌錄未經授權重製之歌曲情事。自尚不能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米斯克公司有以為顧客重製灌錄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為常業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分別以月薪二萬元及二萬二千元受雇於同案被告米斯克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員,被告己○○並入股而為股東及曾任名義負責人,渠二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昌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
二、七、八所示歌曲為告訴人豪記公司、環球公司、常夏公司及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常夏公司、金圓公司、豪記公司及環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散布其重製物,且明知全貴公司負責人 楊祺筌 販售「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貨物編號為MK)內含有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環球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附表一、二所示歌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販售「卡啦寶電腦伴唱機」(貨物編號為SLK-500A)內含有未經告訴人常夏公司、金圓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附表七、八所示歌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被告米斯克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內,自91年11月中旬起,以19,000元至24,000元不等價格販售「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給如附表九之音響店家,復自92年6月1日起,以29,000元至34,000元不等價格販售「卡啦寶電腦伴唱機」給如附表十之音響店家(售出數量約有507臺),並於91年起,在被告米斯克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內,提供給一般消費者補充「點唱機」內之灌錄新歌服務,而以每片磁片(內約有30首歌曲)100元代價,連續擅自重製未經授權之歌曲至不特定消費者所自行帶來之伴唱機內,以資牟利,因認被告丁○、己○○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重製罪嫌及同條之常業散布著作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己○○之供述、共犯張文昌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丙○○、甲○、庚○○之指述、證人陳奇立之證述,並有扣案之「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18臺、「卡啦寶電腦伴唱機」2臺、「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歌本26本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40本、被告米斯克公司貨品銷退明細表9張、查獲相片12幀、「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宣傳單乙批、增歌目錄磁片2片、增歌目錄一批、合集光碟11片、蒐證錄影光碟片2片、勘驗「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歌曲側拍五紙、勘驗「卡啦寶電腦伴唱機」侵害歌曲之照片一份及告訴人常夏公司、金圓公司、豪記公司、環球公司提出著作權文件清冊各乙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固不否認在同案被告米斯克公司分別擔任會計人員、送貨員之職務,且同案被告米斯克公司張文昌確有銷售「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等情, 惟渠 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被告丁○辯稱:向音樂王公司進、出貨部分都是老闆張文昌處理,我只負責將進、出貨單輸入電腦裡,我們老闆張文昌都說這些沒有問題,是可以賣的,我只是幫他做帳而已,沒有負責買賣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只負責幫張文昌送貨,如果客戶購買之伴唱機壞掉的話,我負責把它收回來交給張文昌處理,因為張文昌的客戶太多,客戶沒辦法找到他,有的客戶會把壞掉的機器交給我,我再拿給 再文昌 ,音樂王及卡啦寶的伴唱機都是張文昌自己接洽的,我沒有幫客戶灌過新歌,我們收到存證信函後,有問過張文昌,張文昌有當場打電話給音樂王公司確認版權沒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己○○及證人張文昌於偵查及原審均 陳稱渠 等僅
係將錄有音樂著作之磁片交予客戶自行灌錄新歌,並無親自為客戶重製新歌至其自行帶來之伴唱機內等情,業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並未敘明同案被告米斯克公司或被告丁○、己○○為客戶灌錄之音樂著作曲目為何,實無從審究該等歌曲是否確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以及被告等人擅自重製該等音樂著作之行為究否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提出告訴等要件,自難逕以被告丁○、己○○及證人張文昌陳述渠等有提供客戶磁片自行灌錄新歌等供詞,逕認渠等有未經授權擅自重製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行為。再參以證人陳奇立於原審結證稱:伊不記得92年7月間為其灌錄新歌之員工是何人,而93年1月間伊欲前往該公司灌錄新歌時,與伊聯繫的是位小姐,伊沒有見過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則其未能指認實際為伊灌錄歌曲之行為人,自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丁○、己○○即係為證人陳奇立灌錄重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音樂著作之人,或與實際行為人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米斯克公司關於伴唱機之進貨及出貨事宜悉由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文昌負責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張文昌於偵查及原審時迭證述稱:伊僱用丁○擔任會計,負責做流水帳、開票,她是看報紙廣告來應徵會計,她之前是做成衣的,己○○在公司頭銜掛經理,內部負責擴大機、喇叭的進出貨及送貨,伴唱機的銷售都是伊在負責,若有客戶打電話進來訂貨,就請己○○去送貨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9127號卷第10頁、93年偵字第1556號卷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第144、145、151頁),核與被告丁○、己○○辯稱渠等分別負責記帳、送貨等業務,未經手伴唱機之進貨及接受訂貨之事務等情相符,則關於被告米斯克公司所銷售伴唱機內建之音樂著作是否確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以及如何查證究實等部分,即非屬渠等負責業務之範圍內,則上開伴唱機內函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之非重製之歌曲,自與被告丁○、己○○無涉。復就扣案「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等機器之包裝、外型觀之,仍無法辨別該伴唱機內建之音樂著作是否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灌錄,核與一般盜版電影光碟片或盜版音樂光碟片,從該光碟片外包裝及歌曲目錄或說明書之印製、排版方式等外觀,顯可區別與市售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電影光碟片或音樂光碟片迵然不同,一般人均可自行判斷該光碟片應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光碟片等情形有異;且被告米斯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文昌迭向被告丁○、己○○二人保證右揭伴唱機內建之音樂著作均經合法授權等語,據此亦難推認被告丁○、己○○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音樂王電腦影音光碟伴唱機」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內建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至被告己○○雖自91年12月6日起至92年9月17日止登記為同案被告米斯克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其僅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未實際從事伴唱機進貨或關於著作權之洽談等業務,其僅依指示而負責送貨,迭經證人張文昌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自亦難僅以其曾擔任被告米斯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即推論其有實際經營右揭伴唱機之進貨、洽談著作權等業務,而知悉該伴唱機內建之音樂著作係未經合法授權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己○
○確有前述未經授權擅自販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重製之著作重製物或擅自重製灌錄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丁○、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丁○、己○○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己○○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僅在判決書中就被告丁○、己○○部分加上「不知情」,其餘均予起訴書內容相同。⑵本件告訴人等前於92年5月7日、93年1月8日報警經檢察署發動二次搜索,每次均查獲數量頗鉅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伴唱機,該二次查獲時,被告丁○、己○○均任職於米斯克公司,且己○○亦於當時曾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則更不能諉為不知有上開犯行。況告訴人等多次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發至米斯克公司及各大電器行,詳細告知坊間非法伴唱機之手法及辨識正版之內容,而被告己○○既為當時之負責人,丁○在米斯克公司任職,對於公司所進出之貨品為違法之情均應有所知悉。⑶執行灌錄動作之人縱然是客戶而非被告等人,仍有構成間接正犯而違反重製罪。然查: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二人有起訴之犯行,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而檢察官所執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均已逐一剖析,詳為敘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判決此部分自應維持。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己○○、米斯克公司代表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
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十一:(扣案宣傳單)┌──┬─────────────────────┬──────┐│編號│宣傳單內容│數量│├──┼─────────────────────┼──────┤│一│載有「五星級伴唱機」、「音樂王」、「會說話│二百二十三張│││的伴唱機」、「讓您人聲鼎沸...」等字樣。││├──┼─────────────────────┼──────┤│二│載有「KALATECH」、「MISK」、「│一張│││音樂王音響事業正式代理」、「製造商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三│載有「貴族血統」、「Rogers」、「傳輸│一張│││式再現鑑當音域」等字樣。││├──┼─────────────────────┼──────┤│四│載有「Hi-FiSeries」等字樣。│一張│├──┼─────────────────────┼──────┤│五│載有「佑昇音響」等字樣。│一張│├──┼─────────────────────┼──────┤│六│載有「marantz」等字樣。│一張│├──┼─────────────────────┼──────┤│七│載有「音樂王音響事實」、「QQ機」、「取代│一批│││床頭音響的新龍頭」等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