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SAOFNO.1LIMITED法定代理人DAVIDSHUHRENSIH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黃慧婷 律師上訴人①宇○○
②A○○③巳○○被上訴人④戌○○
⑤卯○○⑥癸○○⑦C○○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⑧申○○
樓⑨壬○○⑩黃○○⑪B○○⑫子○○
號⑬宙○○⑭丙○○⑮E○○⑯辰○○⑰己○○⑱未○○⑲酉○○⑳乙○○㉑地○○㉒寅○○㉓D○○
樓㉔甲○○㉕午○
號㉖玄○○㉗庚○○
3號㉘亥○○㉙辛○○○
號㉚丑○○○㉛天○○
號㉜戊○○
號㉝丁○○
號上列①至㉝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宇○○、A○○、巳○○給付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SAOFNO.1LIMITED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SAOFNO.1LIMITED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SAOFNO.1LIMITED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SAOFNO.1LIMITED方面:
一、聲明: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SAOFNO.1LIMITED(以下簡稱SAOF)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命:
⒈被上訴人戌○○應給付SAOFNO.1LIMITED新台幣(下同
)990萬元及自民國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卯○○應給付SAOFNO.1LIMITED459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癸○○應給付SAOFNO.1LIMITED148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C○○應給付SAOFNO.1LIMITED243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申○○應給付SAOFNO.1LIMITED202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壬○○應給付SAOFNO.1LIMITED243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上訴人黃○○應給付SAOFNO.1LIMITED175五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上訴人B○○應給付SAOFNO.1LIMITED108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上訴人子○○應給付SAOFNO.1LIMITED81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上訴人宙○○應給付SAOFNO.1LIMITED81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被上訴人丙○○應給付SAOFNO.1LIMITED54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⒓被上訴人E○○應給付SAOFNO.1LIMITED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⒔被上訴人辰○○應給付SAOFNO.1LIMITED54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⒕被上訴人己○○應給付SAOFNO.1LIMITED54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⒖被上訴人未○○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⒗被上訴人酉○○應給付SAOFNO.1LIMITED27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⒘被上訴人乙○○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⒙被上訴人地○○應給付SAOFNO.1LIMITED27萬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⒚被上訴人寅○○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⒛被上訴人D○○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午○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玄○○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亥○○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辛○○○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丑○○○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天○○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SAOFNO.1LIMITED13萬5千元及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答辯聲明:上訴人宇○○、A○○、巳○○(下稱宇○○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文義明確,賦予SAOFNO.1LIMITED對於董
事會之議案享有否決權,其約定內容因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而無效:
⒈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
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它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之規則」,可知兩造真意係藉由「於股東會及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之方法,以達到「將前揭股東協議書第1條各項之內容置入公司章程」之目的,足證系爭股東協議書非但為SAOF同意買受系爭股份不可或缺之重要前提,且股東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有將各項內容置入公司章程之意。
⒉股東協議書第1條規定有關出售、處分駿億公司資產、公
司合併、解散、清算、修改章程、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等關於駿億公司經營重大事項,非經買方(即SAOF)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意即約定由SAOF享有否決前開事項之特殊權限,該約定內容與現行法有違,直接牴觸公司法規範之公司治理與經營基本原則,應屬無效。
㈡退步言,縱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內容並非賦SAOF享有否決權,
而僅係限制主要股東於股東會、董事會表決權為一定內容行使,該股東協議書即係「表決權拘束契約」,仍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裁判認「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為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即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意旨,係為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為公司之大股東,祇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我國公司法學者之見解,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意圖拘束契約當事人股東權之行使,且試圖拘束契約當事人身為一個董事應行使之職權,該契約牴觸法規所賦予董事之職權及義務,且已侵及董事之職權,有害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係以全體賣方「戌○○等33人」確
實履行其擔保義務與包含系爭股東協議書等附件完全有效作為停止條件,而系爭股東協議書既因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全體賣方「戌○○等33人」之擔保義務自未履行,故買方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當然未成就,足證包含被上訴人等全體33位賣方受領系爭價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上訴人,並未區別或限制僅及於宇○○等主要股東。系爭契約第2條「股東合約」及第九9第項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為買方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賣方33人同意且要求買方與主要股東簽署之附件B;又本約所附之附件茲併入本約,成為本約之一部份。足見系爭股東協議書非但為被上訴人全體同意主要股東與買方簽署之附件內容,並進而約定該一附件併入本約,為本約之一部分。股東協議書為契約書之一部分,股東協議書無效,契約書自屬無效。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及股東協議書並非無效,亦經上
訴人合法解除之,被上訴人依法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款予上訴人:
依股東協議書第1條(b)項規定,主要股東非經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而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億公司)主要股東竟在未事前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情形下,於91年6月10日於董事會逕通過股票上市決議,證券交易所則於同年6月23日核准該公司股票上市案,違背前開約定,致上訴人無法於該決議案一定時期前行使事前同意權保障權益,根據民法第255條規定,上訴人自有權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與上訴人催告期間長短、公司法定召開董事會通知期間若干,毫無關連。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寄發第779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召開駿億公司董事會,若逾期不為,買賣契約即行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認上訴人請求「無一合法可行」而拒絕履行,上訴人始於92年2月24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發函定期催告函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相隔逾2個月,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為適法。
㈤上訴人SAOF締約時不知系爭股東協議書牴觸我國公司法,而
出賣人戌○○等33人亦未盡其於股份買賣契約書中之擔保義務,致股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即相關文件與契約,包括系爭股東協議書,均屬合法有效)未能成就;再者,縱不論上訴人之交割義務是否負有停止條件,系爭股東協議書為契約書內容之一部,股東協議書無效,契約書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保有系爭買賣價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將該價款返還予上訴人。退萬萬步言,上訴人因主要股東迄未履行股東協議書所約定之任一內容,違反該協議書之約定而解除契約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將所受領之價款附加利息返還予SAOF。
乙、上訴人宇○○等3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宇○○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SAOFNO.1LIMITED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最高法院廢棄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係有誤會,
本院之判決並無任何矛盾之處。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本文,係屬注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不受任何拘束。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開宗明義指出:「緣,為確保駿億公司營運順利並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買方及主要股東乃合意簽訂本合約」,原判決認協議書內容非單純「表決權拘束契約」所可比擬,直指當事人雙方有意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欲將b項內容納入公司章程」,與事實不符。且協議書第1條條文名稱為「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不是單就公司章程為約定。
㈡由於SAOF所承買之駿億公司股份在買賣當時尚未上市或上櫃
,尚未受到已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法令限制,SAOF為保障其投資利益,避免因主要股東任意變更公司經營之狀態而為不利全體股東之權利,始要求締結系爭協議書,要求主要股東承諾至駿億公司獲准股票上市或上櫃止,宇○○等3人不致有不當經營公司之行為。乃著眼於股票上市或上櫃後,公司之行為即受到法令嚴格之監督,且股票可輕易在公開市場交易,投資者即可獲得足夠之保障,無須再倚賴協議書保障其投資利益,並非違法要求任何一方將法律所不許可之制度或條文強行置入公司章程。
㈢系爭股東協議書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及主要內容
,縱系爭股東協議書無效,亦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本身之效力,故無民法第111條「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之適用。
㈣宇○○等3人乃毫無過失而信賴該契約為有效之人,受損害
數額至少等同於SAOF請求返還之金額,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
㈤SAOF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股東協議書均無效,違反誠
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故應將系爭股東協議書解釋為合法有效。
丙、被上訴人戌○○、卯○○、癸○○、C○○、申○○、壬○○、黃○○、B○○、子○○、宙○○、丙○○、E○○、辰○○、己○○、未○○、酉○○、乙○○、地○○、寅○○、D○○、甲○○、午○、玄○○、庚○○、亥○○、辛○○○、丑○○○、天○○、戊○○、丁○○(下稱被上訴人戌○○等30人)方面:
一、聲明:㈠SAOFNO.1LIMITED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股東協議書自始存在且有效,而其合法有效,並非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停止條件,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及主要內容之一部分。
㈡股東協議書之全部效力,僅及於宇○○等3人及訴外人Golde
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戌○○等30人。
㈢被上訴人戌○○、卯○○、癸○○、C○○另謂系爭股東協
議書第1條約定本文屬注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買方(指SAOFNO.1LIMITED)及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並不受任何強制拘束,且其決議內容亦未明白具體約定。戌○○等4人除授權宇○○代為出售股份外,並未再行授權其他事項,股東協議書內容之效力不及於戌○○等4人。股東協議書自前言以迄第7條為止,均係有關「公司運作、經營」與「簽約後之股份上櫃與轉讓」之相關事宜,而與一般股份買賣之交易條件絲毫無關,戌○○等4人既非駿億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更未曾在駿億公司任職,自無可能且毫無必要就股東協議書上所約定之有關「公司運作、經營」與「簽約後之股份上櫃與轉讓」等相關事宜,授予代理權與宇○○代理簽訂上開股東協議書。退萬步而言,如法院為不利戌○○等4人之判決,則就「被上訴人應償還予上訴人各該買賣股份之金額」與「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出售與上訴人之各該股份」之相互對待給付之間,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駿億公司之股份價格現在一股低於10元。
㈣SAOF向被上訴人戌○○等30人及宇○○等3人購買駿億公司
之股份,為確保SAOF購買該股份之權益,SAOF同時與駿億公司主要股東簽訂股東協議書。就本件而言,雙方買賣股份之交易目的已達,且交易價格係依締約時之市價訂之,股份價格係隨各種經濟狀況而有起落,SAOF本應自負投資風險。駿億公司在本件股份買賣契約簽訂前,該公司董事會已通過申請股票上市、上櫃之提案並交由股東常會討論,並於90年6月15日由股東會通過,授權董事會辦理辦理股票上市、上櫃事宜。上市、上櫃須經主管機關嚴格審核,駿億公司於SAOF購買股份後亦無違法或不當經營之情事發生,SAOF之權益已受充分保障。SAOF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後,從未積極參與公司股東會及董事之運作,遲至締約1年7個月後始請求主要股東履行股東會協議云云;足認SAOF主張「駿億公司主要股東未履行股東協議書之義務」,並不可採。實則在91年3、
4月間,SAOF提出希望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從台灣4位主要股東價購駿億公司股份,以攤平其投資成本,91年11月19日駿億公司掛牌上市,承銷價格為20元,91年11月25日主要股東回覆SAOF再承購股份之價格為承銷價,SAOF遂於91年12月
3日發存證信函主張協議書部分條款無效要求返還價金,足認SAOF係不願承擔股價下跌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SAOFNO.1LIMITED起訴主張:SAOF為創業投資機構,於90年5月15日與原審全體被告即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股150元承受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共28萬股之駿億公司股份,總價款為4,200萬元,簽約後,SAOF除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撥付420萬元為保留款予託管人外,已於90年5月25日給付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共計3,780萬元。又宇○○等3人及訴外人GoldenSuccessInvestmentLtd.(以下與宇○○等3人合稱主要股東)代表全體賣方,與SAOF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以附件方式將之引入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但宇○○等人迄今未依約將股東協議書第1條事項通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尤有甚者,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與中華民國公司法之強行規定牴觸而自始無效,且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該股東協議書之合法有效乃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自無受領伊所給付款項之權利。SAOF遂於91年12月3日函請催告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出面協商;嗣因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主張可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約定,故伊於91年12月17日再次發函重申前旨,並催告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如認系爭股東協議書有效,則請於文到5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股東會,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所載事項,並表示若逾期未為者,SAOF即行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迄今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均未履約,則系爭股東協議書自始無效或業遭伊解除,而對SAOF負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宇○○給付243萬元、A○○給付202萬5千元、巳○○給付175萬5千元,及均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戌○○等30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宇○○、A○○、巳○○如數給付,而駁回SAOFNO.1LIMITED其餘之請求。SAOFNO.1LIMITED及宇○○等3人對彼等敗部部分,均聲明不服)。
二、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則以:SAOFNO.1LIMITED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每股固定價款150元,另約定依駿億公司90會計年度之稅後盈餘情形,由SAOF額外給付每股6元至50元不等之「業績價款」,或於未達一定盈餘時由SAOF取回每股15元之「保留款」;上開「固定價款」,嗣因駿億公司90會計年度之稅後盈餘未達約定之盈餘金額,爰由SAOF依約取回所謂之保留款,每股買賣價格為135元。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僅限於宇○○等3人與訴外人GoldenSuccessInvestme
ntLimited即主要股東。又系爭股東協議書並非自始無效,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及主要內容等語;宇○○等3人另以:系爭股東協議書應屬自始有效,而其第1條之內容,並非提供SAOF享有「否決權」,僅係合理限制「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類似於表決權之拘束契約,參諸企業併購法及外國立法例之規定,該約定應屬有效。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該協議書已於91年9月23日因駿億公司股票獲准上市時,即已自動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合法有效,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僅係「買方(指SAOF)履行其義務」之停止條件。再參以91年1月修正施行之德國債法,已刪除我國民法第246條第一項參仿之德國民法第306條,契約標的是否屬於可能,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國家之法律實已無必要強行介入使其無效。系爭股東協議書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及主要內容,縱系爭股東協議書無效,亦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本身之效力,故無民法第111條「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之適用。宇○○等3人乃無過失而信賴該契約為有效之人,受損害數額至少等同於SAOF請求返還之金額,爰預為抵銷之抗辯。另SAOF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股東協議書均無效,已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故應將系爭股東協議書解釋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SAOF與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於90年5月15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SAOF以每股150元自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承受28萬股之駿億公司股份,總價款為4,200萬元。簽約後,SAOF除撥付420萬元為保留款予託管人外,其餘3,780萬元已於90年5月25日如數給付予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如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7頁至第9頁)所示金額。SAOF於91年12月3日、同年12月17日及92年1月3日分別向宇○○發函催告(並請其代轉知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及其餘之買方),表明如未依限履約,將解除契約。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乃於91年12月25日、92年1月23日共同發函表示不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之爭點為協議書之內容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及協議書是否對於原審全體被告均發生拘束力?㈠SAOF雖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b)項就出售、處分公司
資產、公司合併、解散、清算、修改章程、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等公司經營重大事項,SAOF享有否決權之特殊權限,牴觸公司法第179條、第185第1項、第277條第2項及第3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且屬於重要事項,故系爭股東協議書無效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外放證物)前言載明:「緣,為確保
駿億公司營運順利並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買方及主要股東乃合意簽定本合約」;並於第1條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第2條約定:「公司經理人」、第3條約定:「股票上櫃之時程」、第4條約定:「股份轉讓之限制」、第5條約定:「優先承購權及共同轉讓權」、第6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第7條約定:「其他規定事項」,是系爭股東協議書自前言至第7條止,均係有關「公司運作、經營」與「簽約後之股份上櫃與轉讓」之相關事宜。再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外放證物)於第2條約定:「交割時,駿億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買方應簽署一份協議書,其格式如附件B(即『股東協議書』)」,既係約定由「主要股東」及買方簽署該股東協議書,則其他「非主要股東」自無參加簽署該股東協議書之餘地。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可知買方及主要股東簽定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目的,係在於確保駿億公司營運順利並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既然簽訂協議書之目的,開宗明義言明係為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當不致有所謂賦予SAOF享有否決權致侵害部分股東權利之可能。因此,於第1條約定:
「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即
a、b、c、d4項內容)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足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雙方約定在於「股東協議書」第1條第a、b、c、d項之內容有無「實現」,即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以修改公司章程,或「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第1條第a、b、c、d項之內容;至「如何實現」或「實現方法為何」,並無任何具體約定,該第1條使用「促使通過
」之文字,可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僅為注意規定之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又其所約定「『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顯然買方及主要股東於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所通過或促使通過之「其他必要之決議」,並非指該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第(a)、(b)、(c)、(d)4項之內容,否則豈有另訂「其他必要之決議」可言,益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本文,係屬注意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自不受任何強制拘束。
⒉又SAOF自認在審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初稿(見本院92年
度重上字第498號卷㈡第96至第104頁)後,曾於90年4月27日以傳真附一指示條款清單(下稱系爭指示條款清單-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94、95頁),其中明確要求將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加入股份買賣契約書之附件B即股東協議書等語(上述卷㈡第86、87頁),而證人即處理系爭股東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藍 善德 亦在本院前審證稱:「我是與日本公司代表林先生接觸(洽商本件契約事務),也有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主管接觸溝通,做好的文件均有與兩家公司溝通、看過才執行簽約的動作...」、「(股份買賣契約書、股東協議書我們擬出來後),我傳真給當事人看過有修改,來來往往很多次,我當事人是有針對我們草擬的契約將他們所要求的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修改」、「(上證二傳真指示)條款清單是當事人傳真給我們,我們將可以列入的都列入」、「(我列好後,當事人又要求修改那些)我已記不清楚,我看資料中是對我們擬好草稿作有修改,主要是價款方面,例如股東協議書裡面第1條(應為第1條b項)的修改,括弧裡面下列事項需要買方的同意始得為之,買方收到主要股東的通知14天之內,買方若沒有答覆,視為買方已同意,這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修改」、「...我印象中股份買賣協議書第6條『買賣之聲明及擔保』、第7條『賠償』、股東協議書前言、股東協議書第1條的本文、股東協議書第6條『有效期間』這幾個條文都是很合理的條文,...」、「我們所定的契約『不可能』與現行法律、公司法或民法相關規定有所牴觸,我們客戶除了買股份,也要加入公司章程修改的表決,我們的客戶也要參與經營,股東協議書要規定成為股東後,雙方要有共識後才來決行,我們希望主要股東之間都有共識後再來決定公司的決策」、「(股東協議書)第1條是原則性、概括性的條文,這個條款,當買方成為股東應該作必要股東會決議來修改章程,同時行使表決權,在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作決議來實現或實行下列的事項;譬如A項的政策,是公司盈餘不違反本文的規定下才可以發放,也就是說公司必須在財務很健康的情況下才能發放,這個可以定在章程裡面,這並不違法;關於B項部分,可以放在章程內,但是在作決議時,希望買方與主要股東要有共識,有共識後,才在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視事務性質決定,在個別的股東會、董事會再決議。關於C項觀察員的部分當然不必列入章程內,可以定在協議書內」、「(理律事務所所定契約)沒有(如本件契約當事人雙方爭執所定的契約有效、無效或是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本件股份)買賣時間是90年5月15日,交割時間為90年5月25日」、「(在買方股票交割之前或當時)沒有(抱怨第4條有那部分條件沒有成就)」(見本院上述卷㈡第146頁至第151頁);另證人 劉裕實 亦在本院前審證稱:「本件理律事務所是指派我與藍(善德)先生負責,藍(善德)先生是我的主管,我是與藍(善德)先生討論有關契約的內容,客戶是告訴我們主要內容傳真給我們,我記憶中有修改,但已忘了有幾次」、「我印象中只有股東協議書第1條第1項b項括弧買方應於主要股東通知14天內,買方如不為答覆,視為買方同意,這是客戶指示加上去的」、「(擬契約時)我們都有考慮到公司法、民法的相關規定,『不可違反』強制規定,所以才有行使表決權,及其他必要決議的說明」、「(理律)有(處理過類似的委託案件),在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股東協議書是常見的,到目前還沒有見到所簽的契約是無效或違背強制規定的」、「(契約多次修改後)是(經過雙方的同意而簽訂契約書及協議書)」、「雙方一路修改合約到簽約,的確依照契約在履行並交割,我認為這個契約是有效,但是雙方當事人如何認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述卷㈡第152頁至第155頁),足證SAOF委託理律事務所草擬系爭股東協議書前,已考慮到不可違反公司法、民法的強制規定,雖在於確保SAOF之投資受尊重,但並未賦予SAOF優於其他股東之地位,或享有否決權等,否則如何達到協議書前言「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之簽訂協議書之目的?系爭股東協議書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並非無效,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及第3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亦非屬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更無民法第246條約標的給付不能之無效及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自係合法有效。是SAOF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⒊再經參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與「股東協議書」均係
SAOF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主導擬稿進而簽署,復已據證人 藍善德劉裕實證 述屬實,有如前述。足證SAOF於投資前,必於事前進行嚴格之審查程序,對於賣方所提供之上開資料,雙方均同意後,始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8款載明:「買方為進行本次股份買賣交易對駿億公司所進行之審查工作(duediligence),其結果在下各方面均使買方滿意‧‧‧」,益證SAOF係於審查程序極為滿意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於90年5月25日完成交割(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50、154頁)。再者,由於SAOF所承買之駿億公司股份在買賣當時尚未上市或上櫃,尚未受到已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法令限制,SAOF為保障其投資利益,避免因主要股東任意變更公司經營之狀態而為不利全體股東之權利,始要求締結系爭協議書,要求主要股東承諾至駿億公司獲准股票上市或上櫃止,宇○○等3人不致有不當經營公司之行為。乃著眼於股票上市或上櫃後,公司之行為即受到法令嚴格之監督,且股票可輕易在公開市場交易,投資者即可獲得足夠之保障,無須再倚賴協議書保障其投資利益,並非違法要求任何一方將法律所不許可之制度或條文強行置入公司章程。是SAOF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屬無效,且涉及表決權拘束契約,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價款,自屬無據。
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與「股東協議書」均係SAOF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主導擬稿進而簽署,雙方並依照契約履行在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股份交易之交割完竣。如SAOF自始擬定違反強制規定之協議書,依股票嗣後漲跌之程度即其獲利與否,再行決定是否主張無效,則其行使權利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宇○○等3人及戌○○等30人(即原審被告)主張91年3、4月間SAOF提出希望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從台灣4位主要股東價購駿億公司股份,以攤平其投資成本,91年11月19日駿億公司掛牌上市,承銷價格為20元,91年11月25日主要股東回覆SAOF再承購股份之價格為承銷價,SAOF遂於91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協議書部分條款無效,要求返還價金,足證SAOF係不願承擔股價下跌之不利益等語。經查,SAOF在辦理股票交割後之1年餘,且在股價遠低於其所承購價格時始發現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就時間上之巧合而言,原審被告之抗辯,洵非無據,SAOF係因股價下跌不願承擔損失,始主張契約無效,其顯然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SAOF雖然主張係嗣後始發現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云云;然,理律法律事務所乃國內知名之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應不致草擬無效之契約供當事人使用,且依證人前揭證詞,草擬協議書時並非疏未考慮、反係已詳細研究不可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已取得律師執照之專業人才應不致對違法與否作出錯誤之判斷。故SAOF主張事後才發現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云云,違反常情,實難採信。如SAOF所謂協議書條款違反強制規定之主張為可採,不得不令人懷疑是否故意簽訂無效之契約,再視獲利與否決定是否主張無效,果係如此,其行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受法律之保護。
㈡SAOF另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明定股東協議書為該買賣契
約文件一部,故效力及於宇○○等3人及戌○○等30人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末頁所示,簽署者僅為宇○○等3人及
訴外人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且經核彼等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表彰代理他人意旨,此有別於宇○○於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時,未出席之股東均係由宇○○代為蓋章代理簽署,並加註「代」字。則由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簽署方式觀之,應僅有宇○○等3人及訴外人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應受該股東協議書所拘束。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已載明:「緣,為確保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買方及主要股東乃合意簽訂本合約」,即說明宇○○等3人及訴外人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係「主要股東」。雖SAOF主張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交割時,駿億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買方應簽署一份股東協議書,其格式如附件B」、第9條第款:「本約所附之附件茲併入本約,或為本約之一部分」,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均應受上開協議書所拘束云云。惟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簽署上開協議書係主要股東,而非全體賣方;至第9條第款,僅係補充此等條文所設規定,並未擴張該協議書效力。是SAOF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⒉SAOF雖又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㈢款約定,宇
○○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保證:「...本約(及因本約而簽署或交付之一切其它契約及文件)之簽署及交付,或本約或相關契約文件等議定交易之成就,均不會與任何適用於駿億公司或賣方之法規衝突或觸犯該等法規...」(見外放證物㈠第11頁)、第4條第㈠款第⒈⒋目(見外放證物㈠第8頁),將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所為之賣方聲明、擔保及承諾事項之成就與否,約定為買方履行義務之「停止條件」,足見宇○○等
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均應受股東協議書拘束云云。惟查買方對於個別賣方分別訂立特約亦所在多見,本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㈢款之「賣方聲明、擔保及承諾」、第4條第㈠款第⒈⒋目所述「停止條件」,並未特別註明該股東協議書應及於其餘賣方,則該條款所述擔保、承諾等節,亦僅限於簽署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上述條文對於宇○○等3人所簽署系爭股東協議書仍未擴張及於其餘賣方全體。
㈢SAOF雖又主張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有效,亦經SAOF以系爭第
7535號存證信函及系爭第7799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故宇○○等3人及被上訴人戌○○等30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云云。惟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就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規定至明。
⒉SAOF固曾先後以系爭第7535存證信函、系爭第7799號存證
信函及92年1月3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62號存證信函-見外放證物㈡第66頁至第77頁)致宇○○(並請其代轉知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及其餘之買方),惟經核其中系爭第7535號存證信函,僅係在於要求於文到3日與SAOF所委任之黃福雄律師協商解決方案;而系爭第7799號存證信函,亦僅係在再度要求於文到5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董事會;至系爭第62號存證信函,亦僅係在函覆系爭林信和律師函,並無任何催告履行契約之內容。SAOF所寄發之上開第7535號及第7799號存證信函,均僅以宇○○為發函對象,僅係請宇○○代轉知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及其餘之買方。且系爭第7535號存證信函並無任何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第7799號存證信函,亦僅係催告宇○○(並請其代轉知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及其餘之買方)召開董事會,既無緊急情事,依公司法第204條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惟SAOF催告期限僅有5日,亦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SAOF尚不得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SAOF主張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款,亦屬無據。
⒊SAOF再主張駿億公司主要股東在未事前通知SAOF行使權利
之情形下,於91年6月10日之董事會通過股票上市決議,證券交易所於91年9月23日核准該公司股票上市案,已違背協議書之約定,依民法第255條規定,SAOF有權不經催告解除契約。經查,協議書第6條規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至發生下述情形時自動終止‧‧‧駿億公司股票獲准於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交易市場掛牌上櫃,或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掛牌上市」。證券交易所於91年9月23日核准駿億公司股票上市案,協議書於該日自動終止,SAOF自無從解除協議書,自亦無從以協議書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SAOF依據民法第113條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宇○○給付243萬元、A○○給付202萬5千元、巳○○給付175萬5千元、被上訴人戌○○等30人分別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金額,及均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宇○○等3人部分,所為彼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宇○○等3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戌○○等30人部分,所為SAOF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SAOF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宇○○、A○○、巳○○之上訴為有理由,SAOFNO.1LIMITED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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