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9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慧萍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雲林
縣口湖鄉下寮村某超商」應更正「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
超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蔡緯祥鄭凱中潘玟伶 3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獲教訓。又被告以帳戶資
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
件3名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8
,991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另參被告為
重度器官障礙(腎)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紫瑄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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