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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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受有教訓,被告因
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爭執中並出手傷及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其犯罪之手段及實害尚非嚴重,
另參被告年事已高,本案係初犯,不宜重判,及其他一切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紫瑄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