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柯潘涼妹
相 對 人  柯瑞盛
相 對 人  柯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柯潘涼妹所
發,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柯瑞盛、柯淑貞所
發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
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
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
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分別於99年12
月1日、99年12月17日以高雄順昌郵局(高雄41支局)第
016338號、第116530號及第116531號掛號信函(即主文所示
附件一及二之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
1月15日屏院木民執丙字第93執1336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
上開掛號郵件信封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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