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興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平日須駕車巡邏,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緣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六時三十六分許,甲○○接獲中興保全公司指示其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芬園鄉中國石油加油站執行勤務測試之通知後,即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六時三十八分許,行○○○鎮○○路○段與芬草路而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且設有燈光號誌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車速之限速,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高達九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遇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甲○○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不慎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肱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手肘、右足跟及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脛骨遠端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暨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十四張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侯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貿然以高達九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告訴意旨雖指認被告肇事時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事故發生前, 伊適 遷騎腳踏車走在告訴人後方,故目擊事件之發生,當時告訴人行走之車道為綠燈,事故發生後,伊幫助警員拉繩子,協助救護傷患等情(詳本院前審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五頁),惟證人丁○○所證各節,經核均與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到場聯絡救護車協助送醫後,詢問附近之攤販、民眾,均表示無人目睹車禍如何發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到現場後,以滾輪測繪現場相關跡證之位置,並無由民眾以繩子協助測量之舉等情相違,其是否在場目睹上開事故之發生,已堪研求,遑論其對事故發生時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款式、安全帽顏色、撞及之位置,均為不記憶之陳述(詳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其證詞之憑信性,更屬可疑。證人丁○○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自不得採為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不利認定之憑據,是依卷存之事證,本件被告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一節,並無從認定,並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執行測試勤務過程中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件車輛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引用證人丁○○之證述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尚有闖越紅燈一節,既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