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均屬相同)、各罪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㈢行使偽造信用卡罪││││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㈤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4│㈠刑法第201之1第2項││││㈡刑法第201之1第2項││││㈢刑法第201之1第2項││││㈣刑法第201之1第2項││││㈤刑法第201之1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㈠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㈣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01.12│㈠100.10.07││││㈡100.10.22││││㈢100.10.22││││㈣100.10.22││││㈤100.10.22│├────┼───────────────┼───────────────┤│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年度案號│執字第1133號│營偵字第147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交字第25號│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實├──┼───────────────┼───────────────┤│審│判決│100.11.22│101.03.30│││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0.12.12│101.05.03│││日期│││├─┴──┼───────────────┴───────────────┤│備註│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