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壹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鐵道飯店廣場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含袋重】為0.19公克)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頁)。又被告於106年9月26日18時1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毒偵卷第28頁)。再扣案之1包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袋重)為0.19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0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男子所購得(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9頁),然其均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之1包白色結晶體,經鑑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袋重)為0.19公克,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毒品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完全
析離,有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