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未能證明之,其所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不足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應經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後,始得行使追索權,然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為提示即聲請本票裁定,殊無理由,爰提起抗告等語。惟前開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相對人之追索。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