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烈 右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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