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訴人己○○
丁○○○丙○○○庚○○辛○○乙○○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壬○○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賴阿連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生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區○○段德行小段五九地號,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四○一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賴阿連早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即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蘭雅里四六號(嗣變更○○○區○○○路○○○巷○號,再變更○○○區○○○路○○○巷○號)初次設籍辦竣戶籍登記,並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規定,且被繼承人賴阿連迄未享有適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當可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土地稅法第四十條等規定按千分之二開徵地價稅。被繼承人賴阿連設籍之房屋及原占有之應有部分使用土地,六十六年間被政府以甚低價格徵收,被上訴人明知被繼承人賴阿連曾辦竣戶籍登記,卻仍按千分之十之高稅率課徵地價稅數十年之久,顯然違法。又主管稽徵機關援引土地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課徵一般土地之地價稅稅率,為土地稅法所無,則其有無逾越母法之規定,實值推敲。如對母法作目的性之限縮,已嚴重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為此請求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千分之十改為千分之二課稅九千六百四十六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四○一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及五號,非被繼承人賴阿連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亦無被繼承人賴阿連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丁○○○、丙○○○、庚○○、辛○○、乙○○、甲○○○、己○○等八人設立戶籍於前揭三號及五號房屋內,自無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計四八、二三○元(答辯狀誤載為八、二三○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倘認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應有部分共有土地之地價稅乃有損其權益者,自可依實際占用情形申請土地分割,或可假前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以保權益,此與上訴人依法課徵上開其應納之地價稅應屬二事,亦不違反公平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足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又為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若逾期提出申請,則僅得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阿連生前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及五號,並非被繼承人賴阿連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被繼承人賴阿連所曾經設籍之建物門牌為同所九十四巷一號,該建物及基地已於六十七年為政府徵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承認,足見被繼承人賴阿連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又上訴人迄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賴阿連曾於八十七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首開規定,被繼承人賴阿連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之地價稅,並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之地價稅四八、二三○元(計算方式如下:申報地價5,240元X96㎡Xl0/1000=48,230元),於法有據,且無違反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因而駁回其起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撤銷訴訟部分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千分之十改為千分之二課稅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並返還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部分,核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略以:上訴人於屢次訴訟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已提出早自三十五年即在該地設籍辦竣戶籍登記,乃為住家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及以一處為限等證據;且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列明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之證據在案。被繼承人賴阿連並早自八十四年期地價稅開徵即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屢次附卷在案,提供貴院裁判本事件之證據依據。詎原審判決理由略以「又原告迄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賴阿連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然與具體事實不符,經查似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事,其判決似係違背法令等語。本院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又為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若逾期提出申請,則僅得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阿連生前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及五號,並非賴阿連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賴阿連所曾經設籍之建物門牌為同所九十四巷一號,該建物及基地已於六十七年為政府徵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承認,足見賴阿連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又原告及賴阿連於訴願期間,均未主張及舉証証明賴阿連曾於八十七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此,依首開規定,賴阿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八十七年之地價稅並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法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至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爭議,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重核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維持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該訴訟程序之訴,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對本件訴訟自無拘束力,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是否違反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規定,則非本件所得審理;又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之核課不服,循序請求救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何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情形與本件不同,故與本件無關;又查本件訴訟法律關係及事證明確,並無未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情形;末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乃土地法第九條之當然解釋;同細則第十一條乃關於適用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規定,均無逾越母法之處;又上訴人關於請求退還稅款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原審併予駁回,均併予指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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