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被繼承人 楊王芝芳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及 楊殿鐸楊台生楊台立楊台麟楊啟薀楊啟敏楊啟芬 等共同繼承,並由再審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再審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八七、二七四、○一七元,遺產淨額七二、四七四、○一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就鼎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七二一、四八○元暨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存款七五、○○一、○一五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就鼎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准予追減四一一、九○○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就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存款七五、○○一、○一五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出售之土地,依行為時民法第一○一七條之規定,雖登記在妻之名義,唯應屬夫之所有,但仍依登記名義人-妻之名義出售。以致出售時賣方仍然將價金抬頭為被繼承人「楊王芝芳」,井禁止背書轉讓,因之真正所有權人楊殿鐸,無法將買賣價金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而必須先存入名義人-被繼承人楊王芝芳帳內,再另行轉領,實非贈與。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中興銀行存款之七五、○○○、○○○元,係屬出售上列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土地之價金。其出售之土地依民法規定既屬夫之財產,變賣後之價金,僅屬所有財產狀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七五臺上一八四○號判例之準用,該銀行存款仍屬夫之財產。三、綜上,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未經斟酌,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者,即為其所有。」為大院六十二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二、再審原告於申報其被繼承人楊王芝芳遺產稅時,於申報書註明被繼承人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存款中有七五、○○○、○○○元,係變賣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應屬被繼承人之配偶所有,再審被告初查以該存款以被繼承人名義存入,屬其生前所有,遂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七五、○○○、○○○元存款係出售被繼承人生前名義持有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該土地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購買,依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妻之聯合財產登記名義下之土地仍為夫所有,故此變賣價款亦為夫之財產,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之扣除云云。經查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月間以被繼承人名義分筆存入系爭存款於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卷附該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興三存字第二四四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稽,是系爭存款應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課徵遺產稅,洵無不合,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本院行政訴訟判決,均持與再審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七五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本件系爭存款應屬被繼承人之夫楊殿鐸所有等情;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月間以其名義分筆存入中興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系爭存款,縱依再審原告所稱原屬被繼承人之夫所有,惟其存款既已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即屬其夫對被繼承人之贈與,為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自應併入遺產課稅。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所舉最高法院判例案情不同,亦與本院六十二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相違背,核不足採。四、按對於行政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聲明不服時,其再審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審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再審原告對行政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有具體之指摘。依上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併予陳明。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在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且當事人已提出使用而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情形,故該證物如業經原判決審理時已經斟酌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仍不能依該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同條款第十四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第一項證物為三重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原審證物一相同,而其提出之第二項證物為證人 王朝景 出具之證明書及支票七張與原審證物二相同,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證物,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次查:原判決之理由既已論明:「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存入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二○、○○○、○○○元,同年、月廿一日復分別存入二款二五、○○○、○○○元、一五、○○○、○○○元,同年、九月廿一日存入一五、○○○、○○○元,加上原有存款一、○一五元,故於被繼承人同年九月廿八日死亡時,在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為七五、○○一、○一五元等情,有該分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興三存字第二四四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原處分卷足稽。是系爭存款既係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即為被繼承人所有,依首揭法條意旨,自應列入計算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又縱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主張屬實,系爭七五、○○○、○○○元係處分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而該土地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購買,依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妻之聯合財產登記名義下之土地仍為夫所有,故此變賣價款原應屬其夫楊殿鐸所有,惟其夫分別以被繼承人名義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依首揭本院判例意旨,該存款即屬被繼承人所有,應認楊殿鐸與被繼承人間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贈與行為,屬被繼承人之特有財產,自應併入計算遺產總額。又最高法院七五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其所指情節,與本件不相同,自無引用該判例之餘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足證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人王朝景出具之證明及支票七張以及銀行存摺對帳單等證物均已加斟酌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應認為顯無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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