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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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7018號
被 告 程吉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吉興自民國110年7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其於飲酒完畢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飲畢後即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三豐路1段交岔口,不慎與 曾宇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宇傑未受傷),程吉興倒地受傷,並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警至醫院處理之際,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8.1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吉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照前揭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自無再傳訊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