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872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謝金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金福前 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再於104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
00元確定,與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其叔叔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莊璦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 謝金福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福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璦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