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盈盈

王世基王效輿 (王 曹寶琴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慧 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蘭 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美惠

被告 王世宏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業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