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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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盈盈
王毓慧 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蘭 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美惠
被告 王世宏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業 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