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李王人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讓與人。
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
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乃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有契約暨約定書在卷可稽,依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亦應受前開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