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陳莉玲
被 告 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本院86年度司
促字第354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6,500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據此計算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25,
2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
即110年10月21日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25,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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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項目│ 金額 │ 計算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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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金 │6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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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258,776元│依計息本金66,500元自84年11月│66,500×15%×(25+│
│ │ │19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按│344/365)=258,776 │
│ │ │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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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5,2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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