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秀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7月16日晚上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
108號 叢玉如 擔任店長之7-11便利商店(興北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冷藏櫃、零食架及雜誌區等處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426元,已全數發還),並放置在其隨身肩背包內,後其在店門口旁之雜誌區,見有某男子進入店內,隨即乘隙步出店外往騎樓走去,但因其行徑已為同在店內之客人 高嘉璘 發現,當場提醒當時值班之櫃臺店員 陳柏勳 追出店外攔住黃宗秀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光碟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叢玉如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監視器翻拍光碟、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宗秀雖爭執該光碟認非完整,稱其站在雜誌架旁之過程大概有2、3分鐘被切割掉了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名為「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翻拍光碟,除確認畫面連續、清楚外(詳下述),其中MVI_0252.AVI檔,畫面顯示被告步出便利商店大門,此畫面並未同步顯示時間,但連續之下一個畫面亦即便利商店自動玻璃門尚未完全關閉前,畫面顯示時間為7月16日23:26:05,核與偵卷第38頁上方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勘驗筆錄),是比對上述偵卷照片後可知,此乃同一台監視器,在畫面沒有中斷之狀況下,23時21分50秒時錄到被告走入店內,23時26分05秒時錄到被告步出店外,前後過程尚查無畫面遭切斷、跳接甚至變造等足以影響該光碟真實性與完整性之跡象存在,與本案事實復有直接關連,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就此光碟完整性之辯解,並非可採;至於其他卷證,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此部分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只是消費糾紛,我只是走出店外等朋友,之後會回到店內結帳,如果有意行竊,不可能在旁邊有其他客人(指高嘉璘)時動手,也不可能在雜誌區停留3到5分鐘,光碟不完整、叢玉如當時不在店內、高嘉璘所述不實云云。
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店長叢玉如提供店內監視器予員警翻拍成光碟存卷,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名為「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有5個影片檔,分別為①MVI_0249.AVI,長度55秒、②MVI_0250.AVI,長度14秒、③MVI_0251.AVI,長度47秒、④MVI_0252.AVI,長度17秒及⑤MVI_0253.AVI,長度2分6秒,其中檔案⑤最為完整,其他①至③之檔案係從不同角度拍攝相同場景,該⑤之檔案播放後可見螢幕畫面左上方有顯示日期、時間,即2011/07/16(六)23時22分46秒,鏡頭是由上往下拍攝,畫面中間是一排貨架,最右邊是冷藏櫃,貨架與冷藏櫃中間走道上有兩名女子,畫面下方女子為穿白色上衣與深色背心(按即證人高嘉璘),畫面上方為頭綁馬尾穿白色上衣、右肩背一背包、穿背心女子(按即被告)在挑選貨架商品,被告在挑選冷藏櫃內商品,並打開冷藏櫃門,從裡面拿出兩三樣東西,放入自己的肩背包,隨即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那條走道,因拍攝距離關係,無法分辨被告所拿物品為何,而在畫面時間23時23分41秒時,被告從鏡頭右下方出現,並走到走道中間面向貨架,左右走動挑選商品,不久彎腰低下頭拿了一件不詳商品,並走向畫面上方,將商品放入肩背包,又轉身去面向冷藏櫃,並從裡面拿出一樣不詳物品,隨即放入肩背包,之後即從畫面上方離開該走道;又該④之檔案播放後可見畫面朝商店門口拍攝,被告手拿雜誌面向門口,此時門口走進來一名身穿格紋外套的男子,被告看一眼走入店內之此男子,隨即走出店外,先往右邊看一眼,隨即往畫面左邊之騎樓走去,前後動作接續,並無中斷或疑似在門口等人之情形,此時身穿制服的店員(按即當時值班之陳柏勳)快速從畫面下方跑出來,並追出去,後面並有一身穿藍色上衣男子,與一名穿綠色背心女子跟著出去,朝畫面左方觀看。以上除據證人叢玉如、高嘉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分別證述店內附表所示商品遭被告未結帳即取走及被告在冷藏櫃附近之舉止等情明確,證人陳柏勳則於警詢證述其追出去攔下被告並報警之事甚詳,被告並坦認該綁馬尾之女子即為其本人無誤,並有前揭光碟存卷為憑,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18、2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41頁)、搜索扣押筆錄、商品照片及失竊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此外,比對本院勘驗之結果及偵卷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23時21分50秒時走入店內,23時26分05秒時步出店外,前後僅4分多鐘,同一台監視器係連續拍攝、並無畫面中斷、遭剪接等跡象,被告又在冷藏櫃、零食架附近取物約2分鐘左右,則被告顯然並未如其所述在雜誌區曾逗留達3至5分鐘之久,尤以被告步出店外時,「先往右邊看一眼,隨即往畫面左邊之騎樓走去,前後動作接續,並無中斷或疑似在門口等人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則被告所言等人之辯解顯非事實,被告自始無意結帳,反利用其他客人進入店內之隙步出店外欲離去甚明,被告主觀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欲藉此未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意昭然若揭,斷非忘記結帳之疏忽可比;至於被告雖稱不可能在高嘉璘在旁之情況下行竊云云,但高嘉璘於本院已具結證稱其注意到被告行為,被告發現其注意到自己,其不知道被告會對其做什麼,所以就退到角落,因此離開畫面,被告在店內就有左顧右盼等異於常人之舉止,所以其一直注意被告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30頁審判筆錄),而依畫面顯示,被告確實在店內另有其他客人之情況下繼續拿取物品往其隨身肩背包內放,此一舉動客觀上足以啟人疑竇,但仍未能明確揭露其意欲,事理上高嘉璘自然僅能留意而無從判斷或舉報,殆被告在門口旁雜誌區拿取雜誌後乘隙離去,高嘉璘方告知店員趕出店外攔下被告,此亦經陳柏勳證述屬實,是被告顯然輕忽高嘉璘始終注視其行為及店內可能有監視器而仍決意以此方式行竊,自不能因其行竊之際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即置前述各該積極證據於不顧,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且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商品有部分是其帶入店內而非自店內取得云云,顯與叢玉如所述盤點確認後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19頁審判筆錄),相較之下,當以叢玉如所述為可信,被告在店內徒手竊得附表所示商品,要無任何疑義。
三、至於被告聲請將卷存翻拍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查無光碟完整性遭破壞之情況下,其聲請顯無必要;又其聲請再傳店員陳柏勳作證,欲證明在店外是其叫陳柏勳去報警,然本案事證已明,此一待證事實與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洵無傳訊必要;至於被告曾主張要聯絡當天正在等候之友人「 謝代書 」,但該人姓名、年籍均不明,被告迄至辯論終結仍未如其所述具狀陳報該人電話,本院自無傳訊查證可能,故未如所請,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全部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同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妄稱只是消費糾紛云云,未能承認錯誤、當庭向被害店長叢玉如道歉或與之和解而取得其諒解等等,已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但終究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又已全數發還叢玉如(見卷附失竊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1│華元真魷味│1包│20元│├──┼────────────┼───┼───┤│2│ColdStone酷樂杯│1杯│85元│├──┼────────────┼───┼───┤│3│7-SELECT2in1櫻花蝦炒飯│1盒│59元│├──┼────────────┼───┼───┤│4│7-SELECT黃金薯霸│1包│28元│├──┼────────────┼───┼───┤│5│7-SELECT香酥雞塊│1包│28元│├──┼────────────┼───┼───┤│6│7-SELECT港式蘿蔔糕│1包│28元│├──┼────────────┼───┼───┤│7│7-SELECT 紐澳良 雞翅│1包│28元│├──┼────────────┼───┼───┤│8│壹週刊雜誌│1本│75元│├──┼────────────┼───┼───┤│9│時報週刊│1本│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