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30日上午6時許、96年1月初某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10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21日上午6時許,接續在乙○○所經營位於於新竹縣○○鄉○○路12之10號「花見衣社服飾店」前,徒手竊取乙○○置於該服飾店前之空心磚各4塊、4塊、4塊、4塊、2塊、2塊(計20塊,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回自己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門口擺放用以作為擋牆使用。嗣於96年1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12之10號「花見衣社服飾店」前為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先後6次竊盜行為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