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業經郵務人員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於95年7月28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95年8月7日起,已生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即被告之送達處所在高雄市,業據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並無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即被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於95年8月17日即已屆滿,且94年8月17日為星期四,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期。上訴人即被告遲至95年8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收受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有蓋上日期戳章之上訴狀1份附卷可按),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記載其係於95年8月21日始收受上開判決,並無所據,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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