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止,皆放置在臺中市○○路○段九十之一號之上洪車業行進行維修,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分許,伊並無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之事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車輛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規定須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旨在要求員警應記錄該車之車牌號碼、車型等一切可資辨明之資料,以供事後核對確認違規之車輛是否即為員警逕行舉發之車輛無誤,以避免誤認、誤記等情事發生。
四、經查:
㈠、證人即上洪車業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受處分人所有之三葉牌銀色機車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幾日送去伊經營之上洪車業行維修,其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前來取車,當時係店內師傅將機車交還予受處分人,維修期間並無任何車行員工騎乘該機車外出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提出之上洪車業行所開立之機車維修收據,記載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等語相符,此有前開機車維修收據一紙在卷可參。
㈡、雖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至二十時,伊是在上石南六巷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同日十九時許,伊看到有一部由男性騎乘搭載一位女性之銀色重型機車,沿西屯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在西屯路與文華路口闖越紅燈,伊當時站在上石南六巷與西屯路口,見狀立即持指揮棒攔查,指示該駕駛停車,惟該駕駛並未停車,並從伊身旁約一公尺之距離經過,伊馬上回頭目視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紀錄於告發簿封面,回派出所後,馬上將車牌號碼資料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並逕行舉發之等語。依證人乙○○所證,伊當時僅記得汽車之車牌號碼及顏色,但對於廠牌、車型等足資辨明車輛之其他資料並未看清楚,而無法供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舉發之際所記載之車牌號碼,是否可排除誤認、誤記或誤寫車牌號碼之情形存在,而有可疑。再參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係員警之正常勤務,則員警對於車輛之廠牌、車型或其他可資辦明車輛之特徵的辨識,當較一般人為純熟,而在如此近之距離下,尚無法辦識該機車之廠牌、型式等車輛之特徵,則證人乙○○當時是否確有看清楚車輛之車牌號碼,亦非無疑。是以,逕行舉發違規之員警既非當場攔停違規車輛以抄錄車號,且未以科學儀器採證為佐,僅以目視方式判斷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在車輛違規,不依員警之指示停車逕行駛離之瞬間,要立即辨識車牌號碼,並記憶,其時間短暫且倉促,不無因看錯而記載錯誤之情形發生,且證人乙○○前開所述,亦與證人丙○○所證受處分人之前開機車,確於上洪車業維修之情節不符,故尚難僅以員警目測觀察而得之車牌號碼,復無其他可資核對之特徵存在,即逕認該車牌號碼即係當時違規之車輛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確認前開員警所述之違規之重型機車,即係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則受處分人是否為前述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