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是否逾6月之限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易科罰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雖於94年1月7日亦同時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比較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有關共同正犯仍依修正前第28條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與 陳吉宏 間就前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不滿被害人 葉重慶 向其老闆 林明煌 索討工程款,即共同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犯罪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