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即民國96年1月29日前,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COMBO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使用迄今,至95年11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26,300元,利息(含違約金)1,417元,合計27,717元迄未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7元,及其中26,300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就前開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部分,主張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被告係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為繳款,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利息,超過此範圍部分,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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