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貴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聲請人之上訴被駁回,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因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無非以本案證人 李重德 所述之證詞為判決依據,李重德所述並非事實,案發情形有目擊證人 吳龍泉 目睹李重德先將預藏凶器扁鑽持向聲請人行刺,聲請人因防衛而雙方拉扯,險些喪命,並非無正當理由,並無傷害李重德,原審未調查,今發現新證據,證人陳述足以使聲請人改判無罪。
(三)李重德是非不明,年近花甲,不應該與聲請人之妻有染,並故意告訴聲請人有強盜之不實罪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目前提出誣告之告訴,此足以使聲請人改判無罪,因而提起再審,依刑事訴訟法,對被告有利害之證人、證物,再發現新證據,請准賜與再審,以維權益。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惟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重予論辯或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非原確定判決後所發見之重要證據,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參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自明。查依據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書所載,「...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似指本院上開於95年7月27日行公開審判程序,於95年
8月8日宣判之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然依其聲請書所載理由,係依據案發情形有目擊證人吳龍泉目睹及聲請人於95年7月3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重德所提出之誣告告訴狀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傷害案全卷,聲請人於該案中自始並無聲請傳喚證人吳龍泉或向法院陳報案發當時尚有證人吳龍泉在場目睹全情,又聲請人提出之誣告刑事告訴狀又係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9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後之95年7月31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更非向本院提出,均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而漏未審酌之要件,故觀其聲請意旨所述之理由,聲請人應係指本院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
三、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聲請人所提該二項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且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不合前開判例之意旨,其聲請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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