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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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並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另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5年2月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6日及同年2月12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19鄰2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