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曾有傷害、賭博等犯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巷危險罪,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判決科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與丙○○、乙○○等人在高雄縣旗山鎮林口某處飲用高梁酒一瓶,迄於三時許欲離去時,其酒後已出現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卻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丙○○、乙○○等人在道路上行駛,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即大旗楠加油站前,因超問題而與丁○○發生爭執,進而與丙○○等人聯手毆打丁○○,丁○○亦動手反擊(互控傷害部分 業經渠 等於本院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高雄縣警察鳳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據報,指派警員戊○○前往處理時,經前揭加油員工告以甲○○酒後駕車及打架,並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健仁醫院就醫等情,始前往醫院循線將其帶至燕巢分駐所施以酒精測試,經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O、八八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酒後駕車並因超車問題與丁○○起爭執,進而動手毆打丁○○而被警查獲等情,固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喝酒對不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酒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O、八八
毫克,有載明酒精測試值之酒精測試單附在警卷可憑,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醫學文獻就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所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會出現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再者,酒後一小時許,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等情,均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醫師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如後所述,被告甲○○於酒後近三小時為警查獲施以酒精測試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高達O、八八毫克,依前揭說明,其酒後駕車時已呈不能安駕駛之狀態無訛。
⑵、如前所述,酒後一小時許,人體內血液酒精精濃度可達最高,被告甲○○係於當
日下午三時許結束飲酒後駕車離去,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測之時間係在當日晚間七時三十二分,此有前揭酒精測試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於警訊時經警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時,測驗結果雖均屬合格,有該平衡紀錄附在警卷可憑,惟距其酒後駕車之時間已相去三個多小時,距一小時許酒精濃度最高值起算亦已逾二個小時,從而此部分測試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所辯駕駛能力無礙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曾有傷害、賭博等犯行,經分別判處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巷危險罪,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九號判決科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上情,及其漠視政府一再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並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安全構成漠大潛在,且難以預防之危險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