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鄧如惠
被 告 柯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
經核准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99年5月1日
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
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且往來正常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
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竟自97年2月5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