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
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呂清治,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2年12月
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0,088元(含本金299,988元、管
理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
93年6月25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對帳單影本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300,088元,及其中299,988元部分,自92年
11月8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
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