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阿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阿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民國89年、94
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
別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拘役45日;94年度湖
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分別於90年3月21
日;94年12月26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竟不知悛悔
,於第2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犯二罪經分別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執行完畢,竟
不知悛悔,再犯本罪,並參諸被告駕車直線行駛中,並無其
他因素,竟駕車直接撞上路旁電線桿,具見被告酒後駕車上
路時,已至相當於泥醉之無法安全駕駛狀態,竟無視於公眾
之交通安全,而仍開車上路等情狀,處如主文所示適當之刑
,以示儆戒,並警效尤。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