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被告前科累累,前曾犯多次竊盜罪;其
於民國95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2296號,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悛悔,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查,被告犯罪時,己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法定本刑,並應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竊盜罪前科
累累,先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等情狀,暨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