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偉民 原審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偉民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參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按時至派出所報到,然被告卻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且於民國111年1月4日後即有逃避警方拘提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警方於111年1月25日拘提到案後,羈押迄今已5個月,原裁定指被告有逃避拘提之情事,然警方僅一次即成功拘提,且係在家中附近之榮總醫院陪妻就醫,若被告真有心逃避,以常人應有之手段,應是遠離住所藏匿,甚至逃亡,又被告無從提前知曉檢方欲拘提而逃避。被告於本案未曾遭通緝,於警詢至原審法院對所涉罪嫌均坦承不諱,可見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前有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事實,係因當時未準時抵達派出所,是以該所員警拒絕被告簽到,被告一時疏忽深感抱歉,並承諾日後嚴格遵從報到時間。
㈡、被告家中有一三歲女兒,由祖母及父親照顧,二人均無收入,祖母罹大腸癌多年持續化療中,形同由父親一人照顧,考量被告羈押時間及家中情形,請同意具保,讓被告得以於執行前在外就業以減輕家中負擔及張羅日後執行所需費用,被告自知先前確有疏失,願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持續報到,應足以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坦承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林義山黃孟堃簡聖賢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高惠美 之行為,並有證人林義山、高惠美、黃孟堃、簡聖賢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等件在卷可憑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堪認被告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又被告前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於111年1月4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惟經被告發覺後提前離去,至同年月25日始為警循線追查而拘提到案此情,有警員 鄭力瑋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偵5915號卷一第99至111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逃亡原因是想說過年完安頓好家裡再找警方報到,藏匿期間就到處跑,騎機車或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工具,並居住於汽車旅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顯已有逃亡情事。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始到案受審、執行之紀錄,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另案經法院命具保並應於每周日至派出所報到後,亦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被告就此於偵查中自陳:我上禮拜有去,但超過2天,派出所不讓我簽名,今天禮拜三,大前天的禮拜日我沒有去報到等語(見偵5915號卷二第122頁),顯然被告非僅如其抗告意旨所稱之遲到而已,而是根本未於指定日期報到甚明。是綜合上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原審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認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乃裁定自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家中情況部分,業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照護被告家屬之生活經濟,且經社會局開案服務,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31日桃社工字第111002789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世昌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