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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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天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賜(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26日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112年5月26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正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除編號5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外,編號1至4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均為受刑人於109年7月1日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日期在同年月2日至3日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年近75歲高齡及於前揭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附表:受刑人吳天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後參與首次於同年月3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09年7月3日109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9年度偵字第139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9年度偵字第139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9年度偵字第139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68號(編號1至3定刑1年10月)。2.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予更正。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110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日112年4月21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2.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予更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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