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67號聲請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7日,邀同第三人 周孫豐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1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1,800,000元,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甲○○未依約履行,另則於9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相對人丙○○,且於97年3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丙○○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甲○○並未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合約書非債務人甲○○所簽,而係連帶保證人周孫豐偽造,抵押權設定亦係周孫豐持債務人甲○○印鑑證明設定,聲請人不得持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證明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惟按,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以觀,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相對人上開實體抗辯事由,概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無涉。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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