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日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未執行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均為影本)、相對人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4號、97年度存字第535號、97年度執全字第317號、97年度全聲字第179號及97年度聲字第2503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桃園、台中、彰化、雲林及嘉義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