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 吳啟孝 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律師被告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法定代理人JanvonSchuckmann
PeterAugustin被告RobertHartung
CentrothermSiTecGmbH上一人法定代理人HolgerHilsenitz被告PETERFAT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LBRECHTMOZER(應受送達處所不明)JIAXINAN(即 賈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甲000000000000、丙○○○○○、乙000000000、PeterFath、AlbrechtMozer與丁○○(JIAXINAN)非本國人,各為德國法人、德國自然人及新加坡人,原告卻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其本國語言訴訟文書之譯本,以及於訴訟繫屬迄今是否均具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或法人之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以及如何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均不明確,更未提出相關住居所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則起訴於法不合,依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