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刑俊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一、二二五五○、二一三二三、二一四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製造槍枝、持有槍枝及執行刑部分暨辛○○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九所示之槍枝、子彈沒收。
辛○○共同連續携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十一所示之槍枝、子彈、電擊棒均沒收。
乙○○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至九所示之槍枝、子彈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先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向台中市○○路 許振芳 (另行偵結)所經營之販賣華山玩具產品商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四五口徑之玩具槍二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十三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顆);再以每支二萬元之代價,購買已貫通之四五口徑金屬槍管二支,將之組裝在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四五口徑之玩具槍上,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約一週後,再至前開商店購買已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子彈。乙○○於繼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期間,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街○○○號住處,向綽號「 阿生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男子,以每顆一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一)編號六、七所示之九○手槍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於同年六月間,在台中縣○○鄉○○村○路邊拾獲他人所丟棄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制式霰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乙○○分別與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及 鄭明仲 (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蔡勝興 (另移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持槍於下列時、地,以強暴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財物:
(一)乙○○、鄭明仲、辛○○與蔡勝興基於犯意聯絡,由蔡勝興提議強盜涉嫌販毒之庚○○,四人謀議後,由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共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約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埋伏,俟庚○○出現準備開車時,乙○○、鄭明仲、辛○○三人,即分持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把,強押庚○○,使其不能抗拒後強盜庚○○身上之現金十一萬元。復將該曾姓毒販押至台中縣太平市山區,逼問其住所,再至庚○○台中市○○路住所取得庚○○之存摺、印章。次日再由乙○○、鄭明仲二人至大雅清泉崗郵局,並由乙○○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日期、金額、郵局名稱、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盜蓋庚○○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將之交予大雅清泉崗郵局人員,提領庚○○之存款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庚○○。得手後,渠等始將庚○○釋放,並將現金朋分花用。
(二)乙○○、辛○○、鄭明仲、蔡勝興四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由蔡勝興持前開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負責開車在外把風,乙
○○持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電擊棒一支、鄭明仲持蔡勝興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槍枝、子彈、辛○○持前開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共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己○○之住所,先喝令己○○及在場聚賭之約七、八名不詳賭客不准動,將身上財物取出置於桌上;且因己○○身上並無財物,而遭同案共犯鄭明仲(起訴書誤載為辛○○)以槍柄擊毆打頭部,使己○○受有左顳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不詳賭客之財物共約十八萬元。得手後,由乙○○、辛○○、鄭明仲、蔡勝興四人朋分花用。
三、蔡勝興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彰化縣○○鎮○○街○○○號丁○○所經營之「金夜KTV」(起訴書誤植為「金曲KTV」)消費後,曾持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向丁○○調現,嗣於同月二十九日,蔡勝興即以電話通知丁○○,勿將支票提示,經丁○○告以該支票已經軋進銀行。蔡勝興於退票後即以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面額十萬元支票換回,惟對丁○○心生不滿,與乙○○、 吳弘文 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勝興持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及編號九所示之子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前往「金夜KTV」,藉口丁○○將支票提示,使蔡勝興退票沒有面子,持槍將丁○○強押至台中某不詳公寓內,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恐嚇要求丁○○賠償六十萬元名譽損失,經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降為十萬元。丁○○因見蔡勝興有槍而心生畏懼,為花錢了事,遂在蔡勝興等人監視下至提款機提領十萬元交予蔡勝興等人。
四、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經警於台中市○○街○○○號查獲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槍枝、子彈;經乙○○自首供承與辛○○、蔡勝興等人共犯前開犯行,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辛○○,進而於江進文所有之HL—4499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九、十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起訴書載為槍管二支);再於台中市○○○○○街○號六樓之十二拘獲蔡勝興,並扣得蔡勝興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電擊棒一支。
五、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實一部分之製造槍枝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是買來時即如此,伊並未加以改造;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伊等並沒有押被害人丁○○,是被害人丁○○自己跟他們走的,被害人丁○○與被告蔡勝興以前共同經營賭場,是被害人丁○○自己借被告蔡勝興十萬元云云。訊據被告辛○○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二強刼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搶刼庚○○之犯行,辯稱前開犯罪事實二(一)搶刼庚○○部分,他們雖有帶槍,但並沒有強押被害人庚○○,只是單純恐嚇被害人庚○○,稱要報警,庚○○即同意給錢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於本案起訴後,警方獲悉被害人庚○○之真實姓名借提查証時,於警訊中供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使用之槍枝是分四次購買,前二次均購買玩具模型槍各一支,每支七千元,第三次購買槍管二支,每支二萬元,買槍管有附送改造子彈數顆,玩具模型槍經換裝槍管後,即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四次以二萬五千元購買改造手槍一把(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他有買二支槍管(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是八十七年十月買玩具槍、四天後又買一支,翌日買二支槍管、一週後又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子彈是第一次買時就配備給他。由被告乙○○所購買之玩具槍僅七千元、同口徑之槍管卻有二萬元,且於購買玩具槍之始,即含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子彈等情觀之,足見前開槍管之用途,在於可供組裝使同口徑之玩具槍之機械性能完整,被告乙○○顯係有意將槍管組裝在前開已購得之玩具槍上,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乙○○前開警訊中之供述應屬可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以將二萬元買來之鋼管抽換在玩具手槍上,讓它壽命比較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八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確係分別購入前開玩具槍及槍管後加以組裝,其行為顯係將原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經由換裝金屬槍管而使其機械性能完整,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組裝改造之行為,仍屬製造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子彈扣案可証,被告乙○○應有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子彈犯行。
三、前開犯罪事實二(一)搶刼庚○○部分,被告辛○○雖辯稱,渠等僅係單純恐嚇被害人庚○○云云。惟被告乙○○於本案起訴後,警方查知被害人庚○○真實姓名後,借提訊問時供稱,他們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埋伏一輛紅色馬自達二門跑車,被害人(庚○○)自紅茶店外出步行至跑車旁,被告辛○○及共犯鄭明仲即持槍強押被害人進入紅色跑車後座,並以膠帶矇住雙眼,及他進入後座控制被害人。之後由共犯鄭明仲駕車,並將被害人押往台中縣太平山區,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其後取得被害人之存摺、印鑑,並將被害人控制在台中縣烏日一不詳處所,由他與共犯鄭明仲持存摺、印章前往大雅清泉崗郵局提款。返回時走高速公路,下王田交流道至控制被害人地點,被告蔡勝興及「 阿華 」亦在現場,隨後一行人將被害人車內擦拭乾淨後,即將被害人棄置於台中市和烏日鄉交界處(警B卷九十年一月二日筆錄)。其供述核與被告辛○○於起訴後警訊中之供述過程相符(警B卷九十年一月六日筆錄)。再本件係由被告乙○○、辛○○、蔡勝興與同案共犯鄭明仲,以持槍押人方式強盜被害人庚○○之財物等情,業據同案共犯鄭明仲於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坦承不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又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亦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約十九時許,他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泡沬紅茶店,出門要開車,時突遭四名不詳男子持槍挾持,並將他控制在他所駕駛的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內。歹徒要他拿錢出來,他說錢(身上現金)已被你們拿走,已沒錢,歹徒不信,開始逼問他住家,後來將住處告知歹徒,歹徒拿了鑰匙前往找到郵局存摺,回到拘禁處所,他又告知歹徒印章放置地點及密碼,歹徒領到錢後,就將他棄置在不知名的處所,他被歹徒挾持期間,有更換一次拘禁處所。他共被取走身上財物十一萬元及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元(警B卷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亦供稱,他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天晚上被押,一直到隔天傍晚四點多才回來(九十年五月五日筆錄)。足証被告辛○○等人顯係以持槍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之方式,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庚○○之財物。此外,並有前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証。另被告乙○○偽填大雅清泉崗郵局郵政儲金簿提款單,並持以提款之事實,亦有卷附大雅清泉崗郵局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証。被告乙○○、辛○○應有前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犯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載有被告乙○○等人尚有在被害人庚○○之前開住所強盜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約八台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之事實,惟此部分僅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為其論據,而被告等人對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每人之供述亦不一致,或稱兼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或稱僅有安非他命,或稱並未取得前開毒品,或稱不知情。再前開「毒品」均未扣案,是亦無從認定其是否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雖被告等或稱已販賣,惟亦查無任何有關販賣之對象、時間、金額、次數。尤其尋獲被害人庚○○後,渠始終堅稱並無前開毒品遭劫。是此部分逕依被告等之前後不一,且彼此不一致之供述,尚難逕認渠等有強盜毒品之犯行。因公訴人僅於犯罪事實欄內有此記載,未對此部分為論告, 爰逕 於理由欄內說明,又被告乙○○、鄭明仲持被害人庚○○之存摺等前往大雅鄉清泉崗郵局提款時,被告辛○○雖因眼疾就醫而未共同前往,惟在搶刼押人期間,被告等目的在刼財,對於共同正犯之犯行。均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辛○○自不能以伊未前往提款,即不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前開犯罪事實二(二)搶刼己○○部分,業據被害人己○○(偵A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指述綦詳。再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並稱作案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電擊棒,係被告蔡勝興所有(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被告乙○○、 阿忠 (按即同案共犯鄭明仲)及 阿興 即被告蔡勝興共同強盜被害人己○○前往住處賭場(筒仔場)之事實(偵B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共犯鄭明仲於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坦承不諱,並稱作案用之電擊棒係被告蔡勝興所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於原審並稱拿槍打被害人己○○頭的人是他(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此外並有前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辛○○應有前開犯罪事實二(二)槍刼己○○部分犯行。雖辛○○供稱,伊係自首,惟查強盜犯行係被告乙○○自首在先,於乙○○自首時,警方已知悉被告辛○○犯強盜罪,是其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敍明。
五、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被告乙○○辯稱,並未押被害人丁○○及恐嚇取財云云。惟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稱,被告蔡勝興等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左右至前開「金夜KTV」,以前開支票兌現問題為藉口,將他由店裡押至他停車處,強取鑰匙後限制他的行動,將他押至台中不知名公寓內,並從腰際拔出一把黑色手槍稱,他將支票提示,讓渠在朋友面前毫無面子,要他賠六十萬元,他稱最多僅能付十萬元,被告蔡勝興三人討論後,要他儘速交出十萬元,他遂在被告蔡勝興等人監視下,至提款機提領十萬元交予蔡勝興等人。他是因被告蔡勝興等人人多勢眾,且擁有槍械,出於不得已才交付的(偵A卷第二○頁背面、第二一頁)。於原審亦証稱,當時他有看到一支不確定是否為槍,被告等說支票提示讓渠等很沒面子,所以來找他,他與被告蔡勝興坐車子後面,另一人開車,後來到台中以後,到一不知名的地方講完後,他領十萬元給「他」(應指被告蔡勝興)。當初被告等有提到六十萬元,但他說沒錢,給他們十萬元了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被告蔡勝興有帶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並稱被害人丁○○係因要向被告蔡勝興解釋,自己拿鑰匙叫他開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苟被告蔡勝興、乙○○辯稱,並未押被害人丁○○及恐嚇取財,何以被害人丁○○並非自行開車,而係將鑰匙交予被告乙○○,且係離開被害人丁○○所經營之「金夜KTV」,而至不詳處所談?且何以被告蔡勝興須帶槍並出示槍枝?益徵被害人丁○○所稱,他是因被告蔡勝興等人人多勢眾,且擁有槍械,出於不得已才交付前開十萬元,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蔡勝興等人顯有恐嚇取財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事實。雖被告蔡勝興等人未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丁○○, 惟渠 等出示槍枝,並以被告蔡勝興很沒面子為由,要求被害人丁○○賠償,雖被害人丁○○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被告蔡勝興等人此行為,顯已有對被害人丁○○生命、身體惡害之暗示。事實上被害人丁○○前開於警訊及原審亦供稱,係因被告蔡勝興等人人多勢眾,且擁有槍械,出於不得已才交付金錢了事。益徵被告蔡勝興等人顯有恐嚇取財犯行。
六、關於被告乙○○前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被告乙○○雖辯稱,渠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在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其台中市○○○○○街住處搜索未獲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惟查:証人即刑事警察局戊○○於原審及本院証稱,他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底查到被告乙○○友人丙○○,而知悉被告乙○○有三把槍(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雖証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他並不認識被告乙○○,亦未供稱被告乙○○有槍。惟証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另案為警訊問時,確曾供稱他曾於二個月前(即八十八年二月間)聯絡綽號「二齒」之人,向其(借)槍、彈準備處理事情,「二齒」在太平市○○路附近曾出示三支手槍,並在車行途中沿途試射,因時值深夜,未有人發現,後來他也沒借用(附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內警訊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並於翌日供稱「二齒」即乙○○(同上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參諸卷附刑事警察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其應扣押物欄已載有「槍砲相關事証」字樣,足見刑事警察局人員在搜索被告乙○○住處之前,對被告乙○○持有槍枝、子彈一節,顯已有相當具體之懷疑(況警訊中被告乙○○部分陳述,亦敘及丙○○─偵A卷第六頁背面)。且依卷附警訊筆錄所示,警方亦訊問被告有關丙○○之相關事項,而丙○○所供稱被告乙○○持有槍枝數量,亦恰與警方所查獲之數量相同等情,益徵警方確於前往被告乙○○住處之前,因丙○○之供述,而已對被告乙○○持有槍枝、子彈一節顯已有相當具體之懷疑。是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警方前往其台中市精誠二十四街住處搜索未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槍枝、子彈係放在台中市○○街住處,並帶警方前往取出前開槍枝、子彈,惟尚與自首要件不合。至於被告乙○○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証人戊○○於原審供稱,他找被告乙○○時,只知被告乙○○可能涉及盜匪案件,並不知被告乙○○涉及那些特定案件,被告乙○○有帶他去找槍及告訴他涉及何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而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丁○○並未報案,是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
七、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吳弘文雖稱渠並未參與。惟被告乙○○於原審借提被告吳弘文到案前,於原審供稱,被告吳弘文有參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筆錄)。同案共犯鄭明仲於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告吳弘文係被告乙○○之朋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亦供稱,被告乙○○認識「 阿宏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應不可能誤認。再被告蔡勝興經原審借提到案時,於被告吳弘文在場時,即當庭供出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是他與被告吳弘文、乙○○一起去。並稱,從當兵就認識被告吳弘文(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筆錄),是被告蔡勝興應不可能誤認。足証被告吳弘文應為前開犯罪事實三之共犯。
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備註欄所示,均具殺傷力,槍管可供槍枝使用,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九一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八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警A卷第七五、七六頁可稽。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槍枝槍身雖為塑膠材質,但並不影響槍枝之機械性能及使用,該槍枝性能良好,具擊發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五三二三六號函可稽。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前開等犯行,均堪認定。
九、核被告乙○○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製造槍枝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前開二支槍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先以扣案之鑽床、磨砂紙改造前開槍枝未遂後,再購買前開二支槍管改造前開槍枝,二次製造行為係連續犯之關係。惟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嫌以扣案之鑽床、磨砂紙改造前開槍枝未遂,無非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警訊時之供述為其依據。然被告乙○○否認有此供述,經原審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案被告乙○○、辛○○、蔡勝興等三人之警訊錄音帶結果,烏日分局函覆稱,經向訊問人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二組副組長戊○○、偵查員 高庭煌 查詢後,訊問錄音帶有製作,但因時間相隔久遠,已消磁另作他用,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烏警刑日第一○一一三號函可稽。而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高庭煌,於原審卻証稱,烏日分局有無錄音帶,他不確定,如果有也是烏日分局保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是本件顯難認訊問被告乙○○時,有依刑事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錄音。被告乙○○警訊筆錄既有此嚴重之瑕疵,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有前開犯行之証據。再依卷附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乙○○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稱,改造工具是藏在其台中市○○街○○○號對面之草叢內,渠帶警方至現場時,該批工具已遺失不見了(偵A卷第十頁背面);嗣於二日後,竟有帶警方至同一地點找到扣案之鑽床、磨砂紙,並稱是改造槍枝工具(偵A卷第十二頁背面),顯相矛盾。而扣案之鑽床已鏽蝕,有卷附照片可稽,磨砂紙亦一般之磨砂紙。被告乙○○是否能以之作為改造槍枝工具顯非無疑。又即令公訴人之認定屬實,被告乙○○改造槍枝行為,顯係一製造槍枝行為之接續動作,尚不得逕行割裂認之前以鑽床改造部分係製造未遂,其後更換槍管是製造既遂。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製造槍枝未遂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開犯罪事實一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三、五至九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係被告乙○○所製造,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論處。惟查公訴人此部分認定,亦係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警訊時之供述為其依據。然被告乙○○否認有此供述,且本件亦難認定警方有依法錄音,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乙○○前開警訊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乙○○有製造子彈行為之証據。此外,亦查無証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所為應僅係單純持有前開子彈,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被告蔡勝興、吳弘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雖公訴人認此二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蔡勝興顯有以剝奪人行動自由談判之方式,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附此敘明。被告乙○○於恐嚇取財部分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共同持有前開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為原來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繼續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各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十、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此部分與被告乙○○之事先已因製造或購買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不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開犯罪事實二(一)搶刼庚○○之提款單部分)、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前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又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明令廢除,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強盜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辛○○(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惟A.共同被告乙○○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提款時,有偽填前開提款單並行使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四人推由被告乙○○、鄭明仲二人前往提款,則渠等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有預知,且有犯意聯絡。B.搶劫他人而剝奪該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搶劫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搶劫行為之着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搶劫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搶劫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等人強押被害人庚○○,並逼問其存摺、印章存放處,且於翌日持存摺、印章提款後始釋放被害人庚○○。渠等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行為,應係盜匪行為之方法,而非著手,是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辛○○(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辛○○與被告乙○○、蔡勝興、共犯鄭明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開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一行為強刼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七、八名賭徒,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渠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渠所犯前開強盜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人行動自由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強盜罪處斷。又被告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辛○○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二)搶刼己○○部分時,有毆傷被害人己○○,此部分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惟:A.此毆傷被害人己○○部分犯行,應係同案共犯鄭明仲所為,業據被告乙○○、辛○○及同案共犯鄭明仲於原審供明在卷,顯非被告辛○○所為。B.按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是此傷害行為,尚非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C.依附筆錄所示,本件被害人己○○並未對傷害行為部分提出告訴,渠甚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警訊時表明,不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警A卷第六三頁)。是此部分應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原審以被告乙○○製造、持有槍枝及被告辛○○強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及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明令廢止,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諭知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處罰被告辛○○,均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製造槍枝,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強刼庚○○,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製造、持有槍枝部分及辛○○強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量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辛○○量處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電擊棒係同案被告蔡勝興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共犯鄭明仲(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原審以被告乙○○恐嚇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漏引),審酌被告乙○○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槍枝、子彈應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二、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蔡勝興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九、十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起訴書誤載為槍管二支,惟依偵A卷附扣案記錄,應係一支)交予乙○○寄放,乙○○復將上開槍彈交予辛○○寄放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江進文(另行偵結〕之住所,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乙○○、辛○○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乙○○、辛○○等人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槍枝、子彈犯罪之事實。再被告乙○○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槍枝、子彈僅係原來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八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繼續持有行為中加入之槍枝、子彈,應為同一持有行為之部分行為,而非另有一持有行為。是此部分應為原來同一持有行為所評價。被告辛○○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之槍枝、子彈行為則已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予以論罪評價。又被告乙○○、辛○○與被告蔡勝興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案後,由被告蔡勝興將前開犯罪事實二(二)所共同持有使用之如附表
(一)編號四、九所示之槍枝、子彈交予被告乙○○、辛○○寄藏於案外人江進文處,此本質上仍係原來共同持有行為之繼續,並於繼續持有中加入如附表
(一)編號十所示之槍管,而非另一寄藏行為。此原來繼續之持有行為,尚不得割裂為原來之持有行為及後來之寄藏行為,是此部分應不另論罪。此部分既與原來之持有行為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盜匪部分,業經乙○○撤回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F附表(一)┌──┬───────┬────────┬───┬──────────┐│編號│名稱│槍枝管制編號│數量│備註│├──┼───────┼────────┼───┼──────────┤│一│改造四五手槍│00000000│一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一五││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二│改造四五手槍│00000000│一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一六││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三│改造八釐米手槍│00000000│一支│仿WALTHER廠半││││一七││自動手槍制造之金屬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四│改造九○手槍│00000000│一支│仿奧地利CLOCK廠││││五八││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五│改造四五子彈│空白│十三顆│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試射│屬彈頭改造而成(彈頭│││││後剩九│直徑八顆約九.四mm│││││顆)│,五顆約五.六mm)││││││,經試射四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六│制式九○子彈│空白│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P││││││MC9MM、TMC9││││││MMLUGER、AC││││││P969mm、WR││││││A9MM、IMI9m││││││mLUGER,均具殺││││││傷力。│├──┼───────┼────────┼───┼──────────┤│七│改造九○子彈│空白│二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試射後│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剩一顆│造子彈,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八│霰彈槍子彈│空白│一顆│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具殺傷力。│├──┼───────┼────────┼───┼──────────┤│九│制式九○子彈│空白│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69mm,具││││││殺傷力。│├──┼───────┼────────┼───┼──────────┤│十│土造九○槍管│00000000│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可供編││││五八││號四槍枝使用。│├──┼───────┼────────┼───┼──────────┤│十一│電擊棒││一支│蔡勝興所有│└──┴───────┴────────┴───┴──────────┘附表(二)┌───────────────────┬───────┐│偵查卷案號│簡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偵A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八號(影印卷)│偵B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一號(影印卷)│偵C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影印卷)│偵D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偵E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烏警刑字第三○八九一│警A卷││號警訊卷(影印卷)││├───────────────────┼───────┤│九十年一月九日烏警刑字第九○○三六號警│警B卷││訊卷(影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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