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訴人辰○○
丁○○代理人己○○上訴人未○○
酉○○申○○戌○○丙○○巳○○甲○○訴訟代理人亥○○上訴人卯○○
癸○○子○○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寅○○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貳玖叁零公頃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零零公頃及編號O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叁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叁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叁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捌壹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伍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伍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伍公頃分歸上訴人 李振旺 之承受訴訟人庚○○、壬○○共同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肆陸叁公頃及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肆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陸公頃分歸上訴人 李阿盛 之承受訴訟人午○○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陸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貳公頃分歸上訴人卯○○、 李振基 之承受訴訟人辛○○、辰○○、癸○○、子○○、 李金田 之承受訴訟人乙○○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玖公頃分歸上訴人申○○、酉○○、戌○○、 施山木 之承受訴訟人天○○○、 施山斌 之承受訴訟人地○○、宇○○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伍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取得。
被上訴人寅○○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丁○○、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二九三○公頃之土地
,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四○○公頃及編號N部分面積○‧○○七三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供通行之用;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三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庚○○共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包括上訴人丑○○在原審所分得面積○‧○一四五公頃)取得;編號G部分及I部分面積合計○‧○六四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二四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午○○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二四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八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卯○○、辰○○、癸○○、子○○、乙○○、辛○○等六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一○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天○○○、酉○○、申○○、戌○○、地○○及宇○○(此二人為施山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施山斌原應有部分)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五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取得。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面積○‧二九三○公頃,係屬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丑○○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二七五,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出賣並移轉予上訴人戊○○,此有新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憑,則原判決就戊○○分割之位置及面積,應依新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重新加以考慮及分配。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必須注意公平原則及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益原則,並儘量兼
顧共有人在分割前,占有位置及建物現狀,以不損壞建物為次要考慮因素,即成物不毀之原則。
⒊查系爭土地之南邊有彰化市至鹿港鎮之重要交通要道彰鹿路,路寬二十米,西
邊則有四米寬之東崎二巷,北邊則有二米半之既成巷道,業經鈞院勘驗現場無誤,依此道路分佈情形,及土地地形狀況,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起見,原審將系爭土地西邊即如上訴人丁○○所提分割方案圖(附圖乙案)所示N部分面積○‧○○七三公頃預留一米寬,作為道路用地,將東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公頃,作為道路用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以供通行之用,尚無不當。
⒋惟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三公頃,原判決將之分歸上訴人甲○
○取得,查該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北邊地形係由西北向東南呈斜形走勢,面臨A部分之五米寬預定道路,其臨路之寬度過窄,將來建屋,面寬不夠,且縱深過深,致地形過於細長,連同上訴人丁○○所分得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亦過於細長,破壞土地之經濟效益,因此,宜將分割線稍向東移,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中間之分割線,與北邊地籍線稍微呈平行,即如前開附圖乙案所示B、C部分,如此可使甲○○及上訴人丁○○分得之土地面臨預定之編號A部分五米巷道之面寬加大,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此外,上訴人戊○○既已向上訴人丑○○購買全部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增為二一六○○分之一七五五,則扣除應分擔之道路用地外,尚可分得○‧○二○○公頃,宜使其分得面臨彰鹿路邊之土地,即如前開附圖乙案所示F部分,其面寬應有十米。又上訴人未○○之建物係建在系爭土地之西南角,因此建議將系爭土地面臨彰鹿路之西南角部分土地,分歸未○○取得(即附圖乙案所示H部分),上訴人未○○亦同意該分割方法。
⒌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八○○分之二八五○,占系爭土地總面
積比例為百分之二六‧三八強,惟原審卻將面臨南邊彰鹿路邊最具價值之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另將西邊巷道邊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僅命其付出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元,而上訴人丁○○分得面臨五米寬預定巷道之土地,僅受補償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於鈞院表示願提供三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為補償費,足證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顯然不公平,原審囑託鑑定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鑑定之報告,並不正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主張被上訴人除在面臨彰鹿路分得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乙案所示G部分外,另應於面臨東崎二巷之系爭土地西邊,分得部分土地,即附圖乙案所示I部分,使二者之面積合計○‧○六四七公頃,自屬公允合理。
⒍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丁○○、戊○○之房屋會被拆除,應以現狀分割較為合理。
⒎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丁○○分得C部分土地,將使該土地上甲○○
現有之三間房屋必須拆除二間,而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將使該土地上丁○○現有之房屋之一部分被拆除,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附圖乙案,並囑託財團法
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附圖甲、乙案之土地價值。
二、上訴人未○○部分:同意以附圖乙案方法分割,因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會將其房屋拆除。
三、上訴人巳○○、丙○○、卯○○、李振基之承受訴訟人辛○○、辰○○、癸○○、子○○、李金田之承受訴訟人乙○○、施山木之承受訴訟人天○○○、申○○、酉○○、戌○○、施山斌之承受訴訟人地○○、宇○○部分:
㈠聲明:請求按附圖甲案即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陳述: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共有人之房屋較能保持,且不會產生畸零地
,並且較為方正,有利建築規劃,能有效充分利用。巳○○並稱依附圖乙案分割,其房屋會被拆除較多,反而分到較南側之土地,會拆除到壬○○、庚○○之房屋。
四、上訴人李振旺之承受訴訟人庚○○、壬○○、李阿盛之承受訴訟人午○○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或提出之書狀陳稱請求以附圖甲案即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割,庚○○、壬○○並稱: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其現有之房屋能保留,而丑○○將其應有部分賣予戊○○與其無關,其依原審判決所分得之土地不願與丑○○對換。
五、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主張依本院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六、證據:上訴人丁○○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丁○○之分割方案,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案送往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其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丁○○主張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卯○○、辰○○、癸○○、子
○○、乙○○、辛○○、庚○○、壬○○、天○○○、酉○○、申○○、戌○○、地○○、宇○○、午○○、丙○○、巳○○等人及被上訴人寅○○皆同意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顯見該方案乃符合大多數人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㈡上訴人丁○○主張:若依原審之分割方法,上訴人甲○○分得B部分,其臨路之
寬度過窄,將來建屋,面寬不夠,且上訴人丁○○所分得原判決附圖C部分土地,其地形亦過於細長、破壞土地之經濟效益云云,均與事實不合,概予否認,合應由上訴人丁○○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丁○○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應保留云云。惟依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乙案,上訴人丁○○分得C部分,其自己現有之房屋仍有一部分會被拆除,此比對原審判決附圖㈢所示,丁○○所有之C部分建物亦逾越占到附圖乙案所示之M部分土地,其D部分建物亦逾越占到附圖乙案所示之L、D部分土地,其建物仍同會被拆除,並不會比甲案即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為佳。
㈣經鈞院再函送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案(即被上訴人所提)經濟價值比
乙案(即上訴人丁○○所提)高三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且由於土地利用價值高,故使每位受分配人分得更多利益價值。又每位受配人可規劃之建築面積較多,使土地有充分利用價值並均適合建築房屋,故甲案優於乙案。
㈤被上訴人願意依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補償費三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補償其他共有人。
㈥附圖乙案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未○○分得H部分係佔角間位置,乃最好位置,因
鄰地同段地號五六號,目前被當作路地使用,所以未○○才會堅持分得前面之H部分,該部分土地南臨二十公尺寬之彰鹿路,西臨既成道路,乃為角地,其經濟價值高,合應補償後面其他共有人始公平合理,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卻以其為畸零地,須與鄰地合併建築,反而使其獲得比附圖甲案更多補償金,顯有違公平合理原則,至為灼然。
㈦上訴人戊○○為求能分得面臨彰鹿路之目的,才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決
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土地共有人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已明知丑○○分得附圖甲案E部分卻仍購買之,合應受原審判決結果之拘束,始為公平合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甲○○、巳○○(發回前本院判決理由一誤載為 李清景 )、丑○○(其應有部分已移轉與戊○○,詳如後述)、戊○○、丙○○、卯○○、辰○○、癸○○、子○○、申○○、酉○○、戌○○、施山斌、未○○,李振旺之承受訴訟人壬○○及庚○○、李阿盛之承受訴訟人午○○、李振基之承受訴訟人辛○○、李金田之承受訴訟人乙○○、施山木之承受訴訟人天○○○、施山斌之承受訴訟人地○○、宇○○,渠等亦視為已提起上訴,應將上述十九人逕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施山斌於原審判決後(以下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地○○、宇○○繼承,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李阿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午○○繼承,並於同年七月三日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李振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辛○○繼承,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李金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乙○○繼承,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施山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天○○○繼承,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李振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庚○○、壬○○共同繼承,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二張、戶籍謄本四十八張、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影本四件、繼承系統表五件、土地登記謄本一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七十一至八十四頁、第一二一至一三五頁、第一五一至一六二頁、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本院卷二第三十三至四十五頁、四十九至六十六頁、七十六至八十二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八十六至九十頁、本院卷二第三十至三十二頁、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並無不合。上訴人丑○○之應有部分二一六00分之一二七五,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均無不合。
三、上訴人卯○○、辰○○、癸○○、子○○、李振旺之承受訴訟人壬○○及庚○○、施山木之承受訴訟人天○○○、酉○○、巳○○、甲○○、李阿盛之承受訴訟人午○○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三○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判命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即本院附圖甲案,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複丈,同年月二十九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而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丁○○、戊○○、未○○、甲○○均主張按本院附圖乙案(即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複丈,同年月三十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巳○○、李振旺之承受訴訟人壬○○及庚○○(以下稱上訴人壬○○、庚○○)、李阿盛之承受訴訟人午○○(以下稱上訴人午○○)、丙○○、卯○○、李振基之承受訴訟人辛○○(以下稱上訴人辛○○)、辰○○、癸○○、子○○、李金田之承受訴訟人乙○○(以下稱上訴人乙○○)、 施山田 、施山木之承受訴訟人天○○○(以下稱上訴人天○○○)、申○○、酉○○、戌○○、施山斌之承受訴訟人地○○、宇○○(以下稱上訴人地○○、宇○○)均陳稱同意按原審判決附圖二(即本院附圖甲案,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複丈,同年月二十九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而為分割。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至十八頁、七十三至八十四頁、本院卷一第七十一至八十四頁、第九十一至一0四頁、本院卷二第四十五、七十七至八十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系爭土地略成長方形,南北較長,東西較窄,南側面臨彰鹿路,北側及西側各面臨二點五公尺寬之東崎二巷,北側及西側現有既成道路之寬度均為二.五公尺,以此道路為對外通路,南半部為上訴人庚○○、壬○○、天○○○、未○○及戊○○等人所使用,北半部則為上訴人甲○○、丁○○、巳○○等人所使用,分別建有南向及東向之三合院式房舍坐落其上,其使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其中B部分房屋為上訴人甲○○所有;C、D部分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E部分房屋為上訴人巳○○所有;F部分房屋為上訴人庚○○、壬○○所有;G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戊○○所有(向原所有人丑○○購買);H部分房屋為上訴人天○○○等人共有;I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未○○所有;J部分房屋為上訴人戊○○所有,該房屋均係老舊磚造瓦頂之平房,屋齡均在二十五年以上等情,已據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五頁、發回前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六-一二○頁、發回後本院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原審斟酌上訴人卯○○、辛○○、辰○○、癸○○、李金田,及上訴人天○○○、申○○、酉○○、戌○○、地○○、宇○○分別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多數共有人均陳稱願於分割後在系爭土地東側開設五公尺寬之通路,另於西側沿地籍線退縮預留寬度一公尺道路,與現有之寬度二.五公尺寬之東崎二巷合併,合併後成為三.五公尺寬之巷道(東崎二巷僅寬約二‧五公尺,再加上所留之一公尺共寬約三‧五公尺,原判決誤載合併後為五公尺寬),暨系爭土地之坐向,各共有人現有房屋之位置,所占用之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及將來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益等情,採行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上訴人丁○○、戊○○、未○○、甲○○於發回前在本院另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該案於系爭土地之東、西側各留寬五公尺及一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以供通行之用,使系爭土地之四面均有道路可通行,與甲案相同,兩案之最大差異在於上訴人甲○○、丁○○依乙案可以分得較多面臨五公尺私設巷道之土地,上訴人巳○○分得之土地往南移,取得壬○○、庚○○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上訴人戊○○則依目前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七五五分配取得○‧○二○○公頃之土地,面臨彰鹿路之土地則分歸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未○○則由分得臨路寬四‧二公尺深十三‧四公尺之土地,改為臨路寬十三‧二公尺深三‧六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甲、乙案兩種分割方法,何者較符合公平及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茲分析如下:
(一)系爭土地建有兩棟三合院式房舍,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該二棟三合院式房舍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僅共有人甲○○、丁○○、巳○○、壬○○、庚○○、丑○○(應有部分已出售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天○○○、未○○、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其中丁○○之建物占用○‧○一八六公頃,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所能分得之○‧○一二三公頃有○‧○○六三公頃,未○○之建物占用○‧○一六七公頃,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所能分得之○‧○○五五公頃有○‧○一一二公頃,戊○○之建物占用○‧○一六二公頃,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所能分得之○‧○○五五公頃有○‧○一○七公頃,其他共有人寅○○、午○○、丙○○、卯○○、辛○○、辰○○、癸○○、子○○、乙○○則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合計約有百分之四十九,若依現況分割,使建物所有人能分得所占用之土地,則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勢必無法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所能分得之土地,且所能分得之空地有限,地形又不完整,無法有效使用,影響該共有人權益太大,不利社會經濟,況地上建物均為老舊磚造瓦頂之平房,屋齡均在二十五年以上,自不可能完全遷就房屋之現狀而為分割。兩造於發回後在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時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造均有二十五年以上,因年限太久,價值不高,目前沒有課稅,原則上希望照現狀分割,如果分割方案必須拆除房屋,我們也願意配合拆除,不必保留房屋」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反面)。為符合較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使得每位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所能分得之土地均能為有效之利用,即無法依房屋之現況為分割。上訴人丁○○、戊○○、未○○認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會拆除其建物,惟彼等之建物所占土地之面積分別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能分得之面積各○‧○○六三公頃、○‧○一○七公頃、○‧○一一二公頃,上訴人丁○○之建物約三分之一,戊○○、未○○之建物各約三分之二必占到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是不論如何分法,其建物必遭拆除,是彼等無法取得其建物所占用之全部土地,係因彼等之建物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所致,而非分割方法之不當。甲案之分割方法已儘量將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分歸該建物所有人,兼顧共有人在分割前之占有位置及建物現狀,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甲○○能保留如原判決附圖三(現狀圖,以下同)所示B部分之大部分房屋,丁○○能保留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D部分之大部分房屋,巳○○能保留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E部分之部分房屋,壬○○、庚○○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F部分建物大致能保留,戊○○、未○○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
J、I部分房屋大部分會被拆除,而依乙案之分割方法,所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仍無法全分歸該建物所有人,許多建物仍遭拆除,且反而使巳○○拆除更多之建物,李振旺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改分給巳○○,李振旺原可保住之建物亦面臨被拆除之命運,李振旺再改分得戊○○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巳○○、李振旺堅決反對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就建物所有人能否保留建物而言,乙案未必優於甲案。
(二)上訴人卯○○、辰○○、癸○○、子○○、乙○○、辛○○、李振旺、天○○○、酉○○、申○○、戌○○、地○○、宇○○、午○○、丙○○、李清景及被上訴人等共十七人均主張依據本院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彼等應有部分合計為二一六○○分之一七二○五,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占系爭土地百分之七十九點六(17205÷21600=0.796),不論就共有人數或應有部分之比例,甲案之分割方法均為大多數之共有人所願採行,甲案之分割方法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除甲○○於原審及本院對分割方案均未表示願意見(發回後在本院則具狀表示願依本院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及丑○○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戊○○外,贊成依乙案之分割方法者,僅上訴人丁○○、未○○、戊○○、甲○○四人,除非甲案之分割方法有明顯不公平,影響丁○○、未○○、戊○○之權益過鉅,不符社會經濟利益外,自無遷就丁○○、未○○、戊○○,而犧牲其他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之理。
(三)依甲案之分割方法,未○○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面臨東崎二巷寬四‧二公尺深十三‧四公尺之土地(見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甲種建築用地面臨正面路寬未滿七公尺之道路,最小寬度不足三公尺,最小深度不足十二公尺者,為面積狹小基地。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甲種建築用地,未○○依甲案所分得之N部分土地,均已超過寬度三公尺及深度十二公尺之限制,並非畸零地,無須與鄰地合併即可建築。惟乙案未○○所分得之H部分土地,卻為臨路寬十三‧四公尺深三‧六公尺(見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其深度不足十二公尺,顯係為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否則不得建築,乙案反而不利未○○,未○○僅因無法保住其大部分建物,即不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其贊同乙案分割方法,並不妥當。
(四)上訴人丁○○主張:若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甲○○分得之B部分土地面臨五米寬預定道路,臨路之寬度過窄,將來建屋面寬不夠,且縱深過深,致地形過於細長,連同丁○○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亦過於細長,破壞土地之經濟效益云云。查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甲○○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面臨五公尺之私設巷道,臨路寬度為五公尺,縱深為十九公尺,丁○○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亦面臨五公尺之私設巷道,臨路寬度為六‧六公尺,最大縱深為十九公尺(見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兩地之寬度及深度均超過畸零地所設之標準,以該土地建築合法建物均無問題,丁○○認為甲○○所分得之土地,於建屋時面寬不夠,顯有誤解。反之,若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甲○○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增加至八‧四公尺,縱深減少至十五公尺,丁○○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增加至八‧四公尺,縱深減少至十四‧四公尺(見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均可多分得面臨五公尺私設巷道之土地,但依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價之結果,兩地之價值不因此而增加(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九、三十、
四十四、四十五頁),即使認因多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會使得價值增加,但既皆能供建築使用,所能增加之價值亦屬有限,但卻因此影響其他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上訴人丁○○、戊○○另主張: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丁○○分得C部分土地,將使該土地上甲○○現有之三間房屋必須拆除二間,而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將使該土地上丁○○現有之房屋之一部分被拆除,損失慘重,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為被上訴所否認,並陳稱:若依上訴人丁○○之主張,按照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丁○○分得C部分土地,但其現有如原審狀圖編號C所示之房屋仍有一部分會被拆除,又其現有如原審狀圖編號所示D部分建物,因占到乙案分割方案圖所示L、D部分土地,其建物仍同會被拆除,顯見乙案之分割方法未必較甲案即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為佳等語。查上訴人丁○○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現狀圖c所示面積0.00八九公頃及D所示面積0.00九七公頃之房屋,合計房屋面積○‧○一八六公頃(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所能分得之○‧○一二三公頃有○‧○○六三公頃,亦即應拆除之房屋面積有○‧○○六三公頃,不論採何方案分割,均應拆除○‧○○六三公頃面積之房屋,自難單憑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需拆除丁○○所有如原審現狀圖c所示土地北半部房屋(以本院卷二證物袋內之現狀透視圖與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現狀圖套繪,即謂甲案並非適當之之分割方案。又依原審現狀圖所示,上訴人丁○○所有如現狀圖C部分土地上房屋呈L形,上訴人甲○○所有現狀圖B部分土地上房屋呈「倒L」形,兩處房屋相鄰,合為長方形,該二人又均表示願就其房屋坐落位置,分配系爭土地東北側靠近預留五公尺道路路邊之土地,面向該五公尺道路,依該二人之意願,則必將二人分得之土地之分割線沿東西向拉直,其結果不論採何方案分割,該二人現有之房屋勢必均需拆除一部分,要保留全部房屋,勢不可能。況上訴人丁○○於發回後在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時在場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造均有二十五年以上,因年限太久,價值不高,目前沒有課稅,原則上希望照現狀分割,如果分割方案必須拆除房屋,我們也願意配合拆除,不必保留房屋」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反面)。上訴人丁○○既已表示如因分割需要拆除部分房屋時,伊願配合;嗣又爭執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拆除其現有之部分房屋伊不願意,進而據此指稱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不當云云,顯難採憑。
(六)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原僅一○八○○分之二四○,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面積只能分得○‧○○五五公頃土地,而丑○○依原審判決,分得如附圖甲案E部分面積○‧○一四五公頃之土地,戊○○明知上情,仍向丑○○購買該應有部分,發回後在本院請求依目前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七五五分配取得○‧○二○○公頃之土地,並請求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面臨彰鹿路之土地,使得壬○○、庚○○原可分得其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方法,該土地卻分歸巳○○分得,壬○○、庚○○改分得戊○○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造成巳○○須拆除壬○○、庚○○之建物,壬○○、庚○○須拆除戊○○之建物,顯非適當。由於甲案係使丑○○分得壬○○、庚○○二人所分得土地之北側,戊○○則分得壬○○、庚○○所取得土地之南側,丑○○與戊○○所分得土地之間,有壬○○、庚○○之建物存在,若將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丑○○、壬○○及庚○○分得之土地相互交換之結果,壬○○、庚○○之建物勢必會被拆除,壬○○、庚○○已表示不願變更其分得土地之位置,本院自不宜將丑○○與戊○○分得之土地併於一處,而影響壬○○、庚○○之權益,蓋此後果理應由戊○○自行承擔,始符合公平之原則。
(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八○○分之二八五○,依甲案可以分得系爭土地面臨彰鹿路最有價值之部分,被上訴人分得最有價值之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面臨彰鹿路部分為空地,於距離彰鹿路數公尺東西兩側始有戊○○、未○○之三合院建物,戊○○、未○○之建物,依前所述,大部分會被拆除,則將系爭土地面臨彰鹿路之如附圖甲案H部分四六三平方公尺分予被上訴人,僅會拆除戊○○、未○○之部分建物,其餘建物仍得以保留,且丁○○、戊○○、未○○、午○○、丙○○、巳○○、卯○○、辰○○、癸○○、子○○、乙○○、辛○○及被上訴人均承認兩造前曾成立協議,約定分得面臨彰鹿路十六公尺之內一百四十坪土地者,應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情(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若以合理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自無被上訴人不能取得面臨彰鹿路土地之理,而被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之H、L部分,經原審囑託華聲公司及發回前本院囑託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元及三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承諾願以較高之三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發回前本院筆錄誤為三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四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背面),即使依協議,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如附圖甲案所示之H部分土地,應付補償費三百五十萬元,但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如附圖甲案L部分○‧○一八四公頃土地,亦得自三百五十萬元中獲得補償,以該土地占系爭土地扣除如附圖甲案H、A、O部分土地後之比例,仍可獲得補償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是被上訴人依承諾之三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亦比依協議所應補償之金額為高,由被上訴人給付該補償費後取得面臨彰鹿路之土地,自無不公平之處。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之現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認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可採,上訴人丁○○、戊○○、未○○、甲○○請求按本院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非妥適。
五、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其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分別囑託華聲公司及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華聲公司認為系爭土地面臨彰鹿路之土地每坪約為八萬八千元,東崎二巷巷道之土地每坪約為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五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之土地每坪約為六萬一千六百元,中華鑑定委員會則認為三者之土地分別為八萬九千元、五萬八千元、六萬元,本院認華聲公司之鑑定,訪查較多待售不動產之個案,且查訪當地居民對於彰鹿路路邊透天厝區內土地行情之認知程度,其過程較僅訪查三處待售不動產個案之中華鑑定委員會為嚴謹,且面臨五公尺私設巷道之土地較面臨三公尺半之東崎二巷(加上一公尺私設巷道)土地之價值應有段差距,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兩者之差距僅為每坪二千元,對分得面臨東崎二巷土地之共有人,顯不公平,且就甲○○所分得之如附圖甲案B部分土地,其北側有約二‧五公尺之既成巷道,該地位於二條巷道之交會處,其價值理應較僅面臨五公尺私設巷道之丁○○分得土地為高,中華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時未考慮B部分土地北側有面臨既成巷道,以致鑑定結果認為甲○○、丁○○分得土地之價值相同,自有未洽,再華聲公司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彰鹿路路○○位區○區○巷道地價位區二區、角邊間價位區四區共七區而鑑價,顯然較中華鑑定委員會僅將系爭土地分為臨彰鹿路之路線價格,臨三‧五公尺既成巷道(二‧五公尺既成巷道加一公尺私設巷道)路線價,臨五公尺私設巷道路線價,超過二十公尺之地段再遞減之方法為詳實,是本院認華聲公司對本件系爭土地之鑑價應較中華鑑定委員會可採。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已參考市場資料之訪查實○○○區○○路線遠近之價位及角地、角邊間之價位等標準,依國際估價法則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應有部分之價值,據以核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該鑑定報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丁○○、戊○○主張該鑑價不正確,即無理由。本件依華聲公司之鑑價,被上訴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元,但被上訴人已承諾願補償三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被上訴人既願多補償,對其他共有人有利,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所願補償之三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是就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十元部分,本院以華聲公司鑑價之標準補償其他共有人,超過之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則依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占全體上訴人合計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原審判決按附圖甲案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無不合,惟就被上訴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部分,未斟酌兩造之協議,於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甲案H部分土地時應補償三百五十萬元,再扣除其分得附圖甲案L部分土地所能獲得之補償費,以致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低於依協議所應補償之金額,此部分原判決自有未洽,惟補償金額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原判決就兩造間互相補償之數額既有不當,自應連同分割方法部分一併予以廢棄,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以附圖甲案為準)┌───┬──────────────┬────────────────────────┐│共有人│原應部分│分得土地││├───┬──────────┼──┬──────┬───┬──────────┤││比例│價值│位置│面積│應有部│價值││姓名││(新台幣/元)││(分頃)│分比例│(新台幣/元)│├───┼───┼──────────┼──┼──────┼───┼──────────┤││○│○│二、三九一、六二九│B│○‧○一二三│全部│二、三四三、二七○│││4│○│││││││甲○○│5│8│││││││││○│││││││││1││││││├───┼───┼──────────┼──┼──────┼───┼──────────┤││○│○│二、三九一、六二九│C│○‧○一二三│全部│二、二六二、一七四│││4│○│││││││丁○○│5│8│││││││││○│││││││││1││││││├───┼───┼──────────┼──┼──────┼───┼──────────┤││5│○│九、三六七、二一四│D│○‧○四八一│全部│八、八四七、四四八│││1│○│││││││巳○○│1│8││││││││2│○│││││││││1││││││├───┼───┼──────────┼──┼──────┼───┼──────────┤││5│○│二、八二三、四五一│E│○‧○一四五│全部│二、六七二、一二二│││7│○│││││││戊○○│2│6││││││││1│1│││││││││2││││││├───┼───┼──────────┼──┼──────┼───┼──────────┤││5│○│二、八二三、四五一│F│○‧○一四五│全部│二、六七五、八四八││庚○○│7│○││││││││2│6│││││││壬○○│1│1│││││││││2││││││├───┼───┼──────────┼──┼──────┼───┼──────────┤││○│○│一、○六二、九四六│G│○‧○○五五│全部│一、○一三、六九二│││4│○│││││││戊○○│2│8│││││││││○│││││││││1││││││├───┼───┼──────────┼──┼──────┼───┼──────────┤││○│○│一二、六二二、四八八│H│○‧○四六三│全部││││5│○│││││││寅○○│8│8│├──┼──────┼───┤一五、五七八、五九八│││2│○││L│○‧○一八四│全部│││││1││││││├───┼───┼──────────┼──┼──────┼───┼──────────┤││○│○│四、七八三、二五八│I│○‧○二四六│全部│四、一八八、一○○│││8│○│││││││午○○│○│8││││││││1│○│││││││││1││││││├───┼───┼──────────┼──┼──────┼───┼──────────┤││○│○│四、七八三、二五八│J│○‧○二四六│全部│四、一二五、六六六│││8│○│││││││丙○○│○│8││││││││1│○│││││││││1││││││├───┼───┼──────────┼──┼──────┼───┼──────────┤││○│○│三五四、三一五│K│○‧○○八二│2│9│三○五、六○五│││8│○│││││││卯○○││8│││││││││○│││││││││1││││││├───┼───┼──────────┼──┼──────┼───┼──────────┤││○│○│三五四、三一五│K│○‧○○八二│2│9│三○五、六○五│││8│○│││││││辛○○││8│││││││││○│││││││││1││││││├───┼───┼──────────┼──┼──────┼───┼──────────┤││○│○│三五四、三一五│K│○‧○○八二│2│9│三○五、六○五│││8│○│││││││辰○○││8│││││││││○│││││││││1││││││├───┼───┼──────────┼──┼──────┼───┼──────────┤││○│○│一七七、一五八│K│○‧○○八二│1│9│一五二、八○二│││4│○│││││││癸○○││8│││││││││○│││││││││1││││││├───┼───┼──────────┼──┼──────┼───┼──────────┤││○│○│一七七、一五八│K│○‧○○八二│1│9│一五二、八○二│││4│○│││││││子○○││8│││││││││○│││││││││1││││││├───┼───┼──────────┼──┼──────┼───┼──────────┤││○│○│一七七、一五八│K│○‧○○八二│1│9│一五二、八○二│││4│○│││││││乙○○││8│││││││││○│││││││││1││││││├───┼───┼──────────┼──┼──────┼───┼──────────┤││6│○│四二五、一七九│M│○‧○一○九│1│5│三六五、六○八│││9│○│││││││ 施許淑 ││8│││││││女││○│││││││││1││││││├───┼───┼──────────┼──┼──────┼───┼──────────┤││6│○│四二五、一七九│M│○‧○一○九│1│5│三六五、六○八│││9│○│││││││申○○││8│││││││││○│││││││││1││││││├───┼───┼──────────┼──┼──────┼───┼──────────┤││6│○│四二五、一七九│M│○‧○一○九│1│5│三六五、六○八│││9│○│││││││酉○○││8│││││││││○│││││││││1││││││├───┼───┼──────────┼──┼──────┼───┼──────────┤││6│○│四二五、一七九│M│○‧○一○九│1│5│三六五、六○八│││9│○│││││││戌○○││8│││││││││○│││││││││1││││││├───┼───┼──────────┼──┼──────┼───┼──────────┤││6│○│四二五、一七九│M│○‧○一○九│1│5│三六五、六○八││地○○│9│○│││││││││8│││││││宇○○││○│││││││││1││││││├───┼───┼──────────┼──┼──────┼───┼──────────┤││○│○│一、○六二、九四六│N│○‧○○五五│全部│九二二、四○五│││4│○│││││││未○○│2│8│││││││││○│││││││││1││││││└───┴───┴──────────┴──┴──────┴───┴──────────┘附表二:(被上訴人寅○○應以新台幣三百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補償其他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能獲得補償之金額)┌────┬────────────┬───────────┬─────────┐│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價值所能獲得│依寅○○意願所能獲得補│合計(新台幣/元)││姓名│補償之金額(新台幣/元)│償之金額(新台幣/元)││├────┼────────────┼───────────┼─────────┤│甲○○│四八、三五九│二一、七三一│七○、○九○│├────┼────────────┼───────────┼─────────┤│丁○○│一二九、四五五│二一、七三一│一五一、一八六│├────┼────────────┼───────────┼─────────┤│巳○○│五一九、七六六│八五、一一二│六○四、八七八│├────┼────────────┼───────────┼─────────┤│戊○○│一五一、三二九│二五、六五四│一七六、九八三│├────┼────────────┼───────────┼─────────┤│庚○○│一四七、六○三│二五、六五四│一七三、二五七││壬○○││││├────┼────────────┼───────────┼─────────┤│戊○○│四九、二五四│九、六五八│五八、九一二│├────┼────────────┼───────────┼─────────┤│午○○│五九五、一五八│四三、四六二│六三八、六二○│├────┼────────────┼───────────┼─────────┤│丙○○│六五七、五九二│四三、四六二│七○一、○五四│├────┼────────────┼───────────┼─────────┤│卯○○│四八、七一○│三、二一九│五一、九二九│├────┼────────────┼───────────┼─────────┤│辛○○│四八、七一○│三、二一九│五一、九二九│├────┼────────────┼───────────┼─────────┤│辰○○│四八、七一○│三、二一九│五一、九二九│├────┼────────────┼───────────┼─────────┤│癸○○│二四、三五六│一、六一○│二五、九六六│├────┼────────────┼───────────┼─────────┤│子○○│二四、三五六│一、六一○│二五、九六六│├────┼────────────┼───────────┼─────────┤│乙○○│二四、三五六│一、六一○│二五、九六六│├────┼────────────┼───────────┼─────────┤│天○○○│五九、五七一│三、八六三│六三、四三四│├────┼────────────┼───────────┼─────────┤│申○○│五九、五七一│三、八六三│六三、四三四│├────┼────────────┼───────────┼─────────┤│酉○○│五九、五七一│三、八六三│六三、四三四│├────┼────────────┼───────────┼─────────┤│戌○○│五九、五七一│三、八六三│六三、四三四│├────┼────────────┼───────────┼─────────┤│地○○│五九、五七一│三、八六三│六三、四三四││宇○○│五九、五七一│三、八六三│六三、四三四│├────┼────────────┼───────────┼─────────┤│未○○│一四○、五四一│九、六五八│一五○、一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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