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新、舊版新臺幣仟元偽鈔共計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所犯前述竊盜罪經通緝於八十六年九月緝獲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翌日(同年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傷害罪刑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迨同年十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為牟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前,向 林俊賢 (另案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購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新、舊版新臺幣仟元紙鈔二十一張,隨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⑴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屏東縣○○鄉○○村○○路十七之二號某檳榔攤,以偽作真,交付上開仟元偽鈔中之一張與不知情之店東 李清林 而行使,充為購買香菸一包之價金,經李清林找零新臺幣九百三十元後離去;⑵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鄉○○村○○路六十之十九號金銀紙店,重施故伎,再以其中一張仟元偽鈔交付店東 楊朝立 ,以為購買香環二組之價金,惟為楊朝立識破並報警,致未得逞。稍後,甲○○即在該金銀紙店前,為據報趕抵之員警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前揭小客車內起獲及由李清林主動提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舊版新臺幣仟元紙鈔共計二十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坦承購入前揭偽造之紙鈔,並用以購買香菸等事實不諱,惟否認連續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我未連續使用偽鈔,我係拿真鈔購買香環,是老闆看不清楚不要,後來警察來了就一直打我的頭,我才承認的,我既已承認以偽鈔購買香菸,無否認再拿偽鈔購買香環之必要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均經上訴人初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清林、楊朝立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雖否認連續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鄉○○村○○路六十之十九號銀紙店,重施故伎,再以其中一張仟元偽鈔交付店東楊朝立,以為購買香環二組之價金,並辯以係交付真鈔,然証人楊朝立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點鐘,被告去你香店拿一千元偽鈔去跟你買香環是不是?)答:他拿出一千元,我看錢怪怪的,我就拿還給他,他再拿五十元給我」「(問:你怎麼看出那一千元是怪怪的?)答:錢裡面沒有線」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可見上訴人甲○○並非交付真鈔予証人楊朝立,其就此空言翻異,與其警訊自白及證人楊朝立之證詞相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舊版新臺幣仟元紙鈔二十一張,俱為偽鈔,其中舊版新臺幣仟元紙鈔十八張,均係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及水印;新版新臺幣仟元紙鈔三張,則均係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無折光效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亦無折光變色反應,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無誤,有該局(九○)台央發字第○三○○四一五九七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舊版新臺幣仟元紙鈔,為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授權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所代理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視同國幣;至新版新臺幣仟元紙鈔,則為中央銀行所發行之國幣,二者均為具強制流通使用性質之紙幣。核上訴人甲○○所為如事實欄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為如事實欄⑵之行為,因為店東登時發現為偽鈔,致未達目的,則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上訴人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無異,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一犯罪計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既遂論。再者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所犯前述竊盜罪經通緝於八十六年九月緝獲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翌日(同年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傷害罪刑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監,迨同年十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兩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甲○○於被捕獲後,配合警方查獲主嫌犯林俊賢,此据證人即枋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林勝忠 陳稱:「(問:被告被查獲以後,有配合你們查獲主嫌犯林俊賢是不是?)答:是的」「(問:他是怎麼配合警方查到林俊賢的?)答:他有提供兩個電話號碼,我們查出那個人是林俊賢的身分後,由口卡給他指認,第二天由他約林俊賢出來,筆錄的A就是指被告甲○○」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又上訴人甲○○所購偽鈔僅廿一張,才二萬一千元,並非使用大量之偽鈔,其犯罪情節不重,其犯情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甲○○協助警方辦案而破獲上手,且上訴人甲○○所購偽鈔僅廿一張,才二萬一千元,並非使用大量之偽鈔,其犯罪情節不重,其犯情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供出上手,協助警方破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素行不端,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破壞通用紙幣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原應從重科刑,惟念其協助警方辦案而破獲上手,且其所購偽鈔僅廿一張,才二萬一千元,並非使用大量之偽鈔,其犯罪情節,已如前述,不重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上訴人甲○○於五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緩刑條件不合,不能判處後緩刑,附此敍明。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新、舊版新臺幣仟元偽鈔共計二十一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Ⅰ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樣式│號碼│張數│備註│├──┼─────────┼─────┼──┼────────────┤│一、│舊版新臺幣仟元紙鈔│DP539756FU│三張│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計十八張├─────┼──┤理發行,視同國幣。││││DR001766BZ│六張││││├─────┼──┤││││BS511229HU│九張││├──┼─────────┼─────┼──┼────────────┤│二、│新版新臺幣仟元紙鈔│FM158966WH│二張│由中央銀行發行之國幣。│││計三張├─────┼──┤││││GQ667506ZF│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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